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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埠民初字0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陈斯美与校进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斯美,校进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埠民初字0382号原告陈斯美。被告校进荣。原告陈斯美与被告校进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雪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斯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校进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上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宿城区洋洋线由北向南行驶途中,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从其左后超车,在超车过程中,将原告撞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花费医药费4309.7元。被告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6275元。被告校进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早晨,原告陈斯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宿迁市宿城区洋洋线由北向南行驶途中,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相撞,致陈斯美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该日11时29分原告家人报警。后因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导致现场证据灭失,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宿城区洋北镇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药费4309.7元。被告校进荣给付医药费1000元,被告校进荣的妻子在医院护理原告7天。原告陈斯美系农村居民,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约每天33.4元。以上事实有病历、医药费发票、事故证明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对于被告已经给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妻子对原告的护理,也应折抵相应护理费、营养费。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43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20-7)),营养费300元(10*30天),护理费434.2元(33.4元*(20-7)),交通费100元,合计5377.9元。因原告年满55周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校进荣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额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校进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斯美5377.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校进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朱雪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旭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