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窦立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立国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立国,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挂靠南京美城基础工程公司做工程。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居志刚,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立国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立国及其辩护人居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窦立国吸食毒品麻古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大众迈腾轿车从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行驶至玄武区小营北路与东大影壁交叉路口时,产生幻觉,在神州汽车修理厂门口撞上一辆奥迪Q7轿车,后不顾他人阻止,继续驾车撞击奥迪Q7轿车。被告人窦立国驾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中,撞向多名围观劝阻群众,并连续碰撞三辆停在路边的车辆,撞坏南京军区空军司令部哨兵岗亭处的栏杆,致站岗士兵手被碾压,军官脚被碾压。被告人窦立国驾车逃窜行驶距离约200余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立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立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归案后提供购买毒品的上家线索,有立功表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窦立国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窦立国吸食毒品麻古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大众迈腾轿车从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行驶至玄武区小营北路与东大影壁交叉路口时,产生幻觉,在神州汽车修理厂门口撞上一辆车牌号为陕A×××××奥迪Q7轿车,并不顾他人阻止,继续驾车撞击奥迪Q7轿车。被告人窦立国驾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中,撞向多名围观劝阻群众,并连续碰撞停在路边的车辆,造成车牌号为苏L×××××别克轿车、车牌号为苏A×××××厢式货车、车牌号为苏A×××××金杯面包车受损,南京军区空军司令部哨兵岗亭处的栏杆被撞坏,站岗士兵贾某手被碾压,军官张甲脚被碾压。被告人窦立国驾车逃窜行驶距离约200余米,后在南京军区空军司令部哨兵岗亭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告人窦立国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即对其尿样进行检验。经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窦立国的尿样呈甲基苯丙胺阳性(+)。案发后,被告人窦立国亲属代为赔偿各被害人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8050元,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张甲亦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窦立国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还有被害人黄某、曹某、李某、贾某、张甲等人的陈述,证人罗某、廖某、张乙、方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车辆维修发票,物证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光盘,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窦立国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视公众安全进行逃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立国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窦立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窦立国提供其购买毒品的上家线索,有立功表现,因未查证属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窦立国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窦立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立国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家凤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俊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