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徐民终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温祖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祖民,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终字第2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祖民,男,1951年2月2日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赵传亮,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义宝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岗,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倩,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祖民因与被上诉人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屯煤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民初字第07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祖民及其代理人赵传亮,被上诉人大屯煤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岗、徐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经审理查明:温祖民为大屯煤电公司职工。2000年煤电公司为原告温祖民办理了内退手续,至2010年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温祖民至少从1990年开始从事电气焊工作。在温祖民的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审退(2010)第C983号)中,“退休前累计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限”、“其中1991年底前特殊工种折算缴费年限”两栏均为空白。温祖民认为,其所为特殊工种的电焊工应享受55岁退休待遇,大屯煤电公司未能及时为其办理55岁退休手续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大屯煤电公司按照规定恢复其特种工种待遇,补偿其2000年至2011年实际损失45万元,恢复工资到2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温祖民的诉讼请求建立在其所从事的工种为特种工种的基础上,但是原告所从事的工种是否为特种工种,应由行政部门进行认定,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应通过行政途径主张权利。故裁定:驳回原告温祖民的起诉。上诉人温祖民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侵犯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大屯煤电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温祖民认为其从事的电焊工系特殊工种,应享受55岁退休待遇。由于被上诉人大屯煤电公司的原因,未能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其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大屯煤电公司承担,而该类纠纷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观点不能成立。电焊工是否属于特殊工种,应由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并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原审法院以其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   伟   巍审判员 宋新河审判员赵明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晓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