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陈国栋、陈远思与林期煌、林期峰、林其明、林期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栋,陈远思,林期煌,林期峰,林其明,林期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再审原告):陈国栋。委托代理人:黄少英,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再审被告):陈远思。委托代理人:刘利亚,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期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期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其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期俊。林其明、林期俊的委托代理人:林期峰。上诉人陈国栋、陈远思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宁市人民法院(2013)兴法民再审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少英,上诉人陈远思的委托代理人刘利亚,被上诉人林期煌、林期峰(亦为林期俊的委托代理人)、林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陈国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陈远思向陈国栋借款28万元人民币,逾期未偿还,要求判令陈远思偿还该借款。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了该案,陈远思认为,因其丈夫林期聪在省医院住院治疗半年经济困难,向陈国栋借款用于其夫治病,借款是事实,现无现金偿还,愿意以房抵债。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下,陈国栋、陈远思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陈远思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兴宁市兴城环石北巷24号的四层房屋(证号粤房地证字第31000116**号)折款28万元,用于抵偿还借原告陈国栋的人民币28万元,原告陈国栋亦愿意接受该房作为被告偿还清借款28万元。双方定于2012年1月31日前交接房屋。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双方另行约定时间办理,被告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负责。二、本案诉讼费2750元,由原告负担。陈国栋、陈远思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审法院制作了(2012)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陈国栋、陈远思,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林期聪的弟弟林期煌、林期峰、林期俊、林其明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座落在兴宁市兴城环石北巷24号的四层房屋,并提供现金100000元作为担保,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了(2012)梅兴法民一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该房产。同月,林期煌、林期峰、林期俊、林其明以兴宁市兴城环石北巷24号的四层房屋为其家庭共有财产为由,以陈远思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该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并予以分割。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梅兴法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确认兴宁市兴城环石北巷24号的四层房屋为林焕雄、林期聪、林期煌、林期峰等四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财产并予以分割。陈远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判决与另一生效法律文书在处分标的物上存在冲突且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程序均有不当为由,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8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以(2012)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为由,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原审法院再审后,追加林期峰、林期煌、林其明、林期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林期峰、林期煌、林其明、林期俊认为,兴宁市兴城镇环石北巷24号房产是属于其家庭共同共有财产,陈远思无权把家庭财产作为她个人与陈国栋的产生民间借贷纠纷的调解抵债物。另查,座落在兴宁市兴城环石北巷24号的四层房屋(证号粤房地证字第31000116**号),占地面积为72.5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30.59平方米。另查明,陈远思的丈夫林期聪与第三人林期煌、林期峰、林其明、林期俊是同胞兄弟,他们的父母林焕雄、李瑞吟共生育有五个儿子,长幼顺序分别是林期聪、林其明、林期煌、林期峰、林期俊。林其明、林期俊成年后均外出未与家人共同生活,林期聪、林期煌、林期峰则与父母共同生活未分家。在1987年间,家庭成员中以李瑞吟的户名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主要经营农副产品兼营副食;期间林期煌在兴宁第二染织厂上班,林期峰在兴宁五交化公司上班,林期聪一直与父母经营水果批发生意,由林焕雄、李瑞吟负责水果批发,并由林焕雄负责现金收取及记帐,林期聪负责采购、其他兄弟负责搬运及送货至1989年春。1988年4月13日,家庭成员的林期聪通过他人介绍与张桂梅签订了一份《买卖宅基合同》,约定张桂梅将一块97㎡的地皮以10999.8元的价格卖给林期聪,办理相关证件及其费用由林期聪负责。双方在签名确认该份合同时由在场人张胜华、彭洁标等人在合同上签名见证。此后,在该地皮上建了一幢四层的楼房,此后林焕雄夫妇、林期聪、林期煌、林期峰夫妇均住在该楼房内,在共同居住期间亦一齐办理伙食。1990年间林期峰作为兴宁市五交化公司员工承包了该公司兴城宁江路的新华商店,以家庭共同经营方式进行,生意及家庭生活收、支以流水帐形式登记;生意经营、管理过程中,林焕雄、林期聪、林期煌、林期峰四夫妇未进行具体分工,生意经营的收、支及家庭各项支出均由林焕雄负责登记,经营过程中的收支情况一直未结算,以上事实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2011年1月25日,李瑞吟去世,同年3月8日林期聪去世,同年10月8日林焕雄去世。林期聪去世后,林期聪与陈远思所生长女林灼娟、次女林惠娟在讼争房产从登记林期聪过户到陈远思名下时,林灼娟、林惠娟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在2011年11月15日,陈远思将涉案房屋房产证登记的权属人由林期聪变更为自己名下,并取得了粤房地权证兴字第31000116**号的房地产权证。原审法院再审后认为,再审被告与第三人现争议的座落在兴宁市兴城环石北巷24号四层楼房,房产证号为粤房证字第C10489**号,该房产所有权人是林期聪,于2011年11月15日变更登记陈远思名下,房产证号为粤房证字第C31000116**。但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的事实:①当事人双方对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没有异议,林焕雄、林期煌、林期峰、林期聪四夫妇是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生意,他们在该期间的收入应当主要来源为共同经营所得;②当事人双方均认为上诉人林焕雄、李瑞吟、林期煌、林期峰提交的流水帐是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期间收支的唯一证据,该流水帐本记载有支付购买土地的款项;③因本案购买土地款项数额较大,被上诉人林期聪主张在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期间购置的土地是用其个人收入购买的个人财产,其要证明除共同经营收入外有其他的大额收入来源或借款,但被上诉人林期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④被上诉人林期聪的妻子出具的声明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家庭共有财产的辅助证据。综上,鉴于当事人双方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均没有提供具有绝对证明力的证据,从本案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及陈远思所写的悔过书、声明书、公安机关对林期聪的讯问笔录、流水帐本、办公支出单据、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65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因此,现诉争房产,应认定为陈远思、林期峰、林期煌、林其明、林期俊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各人的份额多少,不属本案处理范畴)。陈远思在2012年1月10日协议民间借贷纠纷时即本院(2012)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中将房产作为陈远思个人财产处理,属事实不清,再说用远超出28万元价值的房屋去抵偿债务实属有悖常理,依法予以撤销。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2012年1月10日作出的(2012)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二、再审被告陈远思向再审原告陈国栋借款28万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由陈远思负责偿还。诉讼费2750元,由再审被告陈远思负担。宣判后,陈国栋不服,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审理本案没有合法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已由兴宁法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12)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以房抵债”的解决方案,调解书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发生效力并进入执行阶段。2、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林期煌等人列为第三人,参与案件庭审活动,程序严重违法。首先,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林期煌等人既不是债权人也不是债务人,其无权参与本案的审理和调解。其次,根据民诉法第56条第3款规定,林期煌等人确实认为与本案有关,应当另行起诉,不能直接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而原审法院更加无权直接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参与庭审,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法院实体审理违法。1、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产属于几被上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兴宁市国土局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上记载,案件涉及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陈远思,在该房地产权证依然合法存续、未被撤销或宣布无效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直接认定该房产为各被上诉人共同所有,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善意取得案涉房产,被上诉人之间的家庭财产纠纷应当另案解决,无权对抗上诉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远思之间的债务关系真实存在,法庭调解时,被上诉人陈远思自愿以案涉房抵债,并出具国土局颁发的房地产权证证明权属,上诉人在法院的主持下与其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至此,上诉人尽到了相关审查义务,在支付了对价且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依法取得该房产,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构成要件,属于善意取得。其次,即使被上诉人之间关于该产权属确有争议,这也属于其家庭内部矛盾,况且这种所谓的“矛盾”与被上诉人调解解决债务纠纷时并未突显,上诉人更是无从得知,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此种家庭内部共有纠纷,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原审据此判决103号调解书无效,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再次,通过上诉人各方调查,被上诉人陈远思名下除案涉房产外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原审判决违法撤销103号调解书,直接导致上诉人28万元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综上,上诉人善意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保护,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院:1、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法民再审字第2号民事判决。2、判令(2012)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3、判令坐落于兴宁市兴城环石北巷24号的四层房屋(证号:粤房地证字第31000116**号)归上诉人所有,以抵偿陈远思拖欠上诉人的28万元债务。陈远思不服,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提起再审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属于程序违法。本案所涉借款纠纷于2012年1月10日在兴宁法院的主持下,上诉人陈远思与被上诉人陈国栋已达成调解意向,兴宁法院也作出第1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调解书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但原审法院仅仅简单表述“民间借贷纠纷调解书确有错误”就中止了103号调解书的执行而再审本案。二、原审法院将林期煌等人列为第三人,实体、程序均违法。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陈远思及被上诉人陈国栋达成调解协议时,林期煌等人并未参与该次庭审活动。按法律规定,若其认为103号调解书与其利害关系,唯一的救济途径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审理后再行决定是否撤销该调解书。在林期煌等人并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其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属于程序违法。其次,原审法院即使违法将林期煌等人列为本案第三人参与庭审,依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将相关情况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庭前法定的期限内向诉讼各方告知及送达。但事实上,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上诉人在开庭时才得知这一情况,并且为了配合法庭的审理,不得不接受第三人的证据进行质证,亦属于程序违法。再次,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标的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鉴于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对人本案上诉人陈远思及被上诉人陈国栋,而林期煌等人并非该借贷纠纷的当时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林期煌等人无权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原审法院将其列为本案的第三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实体违法。三、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属于上诉人陈远思及被上诉人林期煌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不仅超出法定审判范围,且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证据采信均严重错误。首先,如前所述,本案的案由系“借款纠纷”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的审判活动应当围绕借款是否存在、借款金额、利息如何约定等相关问题进行。但综观本案的庭审及作出的判决,均用大量的时间和篇幅对被上诉人的家庭生活状态、案涉房产的归属等无关问题进行调查和审理,这明显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是错误的。其次,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本案中,兴宁市国土局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上清晰的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陈远思,在该证依法存在并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上诉人陈远思作为房产的所有权人依法行使处分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置国土部门颁发的《房地产权证》及法律规定于不顾,将该房产认定为上诉人陈远思与被上诉人林期煌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再次,案涉房产于1998年由上诉人之夫林期聪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建造、并以林期聪名义办理了相关产证书。对于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房地产权证确定权属仅为林期聪一人的事实,林期煌等人均在行为当时已知晓,其亦未提出任何异议,至今已20余年。况且林期煌等人的诉求已超出了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甚至超出了20年的法定最长诉讼时效,其已丧失了胜诉权。另外,案涉房产的购买、建造均发生在陈远思与林期聪婚姻存续期间,林家共同经营之前,而当时,林期煌等人均为公职人员根本无时间经营生意、更无经济能力购买、建造房屋,上述事实兴宁市法院于2008年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明书》、《户口薄》等材料均可佐证,因此,案涉房产由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且在判决书中未阐明理由,违反了民事证据采信规则,属于证据采信不当。被上诉人林期煌等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若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交的大量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合法财产、被上诉人林期煌等人尚不能完成基本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仅没有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反而加大上诉人举证义务,显属举证责任分配违法。综上,原审审判程序、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明显、严重的错误,基于此作出的判决有违客观事实,依法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法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座落在兴宁市兴城环石北巷24号的四层房屋(证号:粤房地证字第31000116**号)属于陈远思的个人合法财产;判令(2012)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判令由五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陈国栋、陈远思对对方的上诉均无异议。林期峰、林期煌、林其明、林期俊对陈国栋、陈远思的上诉答辩认为: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1、原审法院有权对本案提起再审程序。2、原审法院将四答辩人追加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撤销(2012)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案涉房产是四答辩人与原审被告陈远思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不属于原审被告陈远思的个人财产。2、原审被告陈远思将涉案房产抵债给陈国栋的行为损害了四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所争议的是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的(2012)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是否违法,是否应予撤销。在该调解书中陈远思将坐落在兴宁市环石北巷24号的四层房屋折款人民币28万元用于抵偿借陈国栋的28万元。经审理,本案以物抵债的房屋虽产权证权属人登记为陈远思,但其实为林焕雄、林期聪、林期煌、林期峰夫妇共同共有财产,该事实有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2)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8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陈远思在该调解书中以物抵债的行为侵犯了其他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原审撤销该调解书判决陈远思偿还28万元债务理由正当。另该房产占地面积为72.58㎡,建造面积为330.59㎡,以物抵债折价为28万元人民币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陈远思、陈国栋以原审提起再审程序违法,林期煌等人列为第三人不当为由提起上诉。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院长有权对本院生效的确有错误的法律文书提起再审,且再审的调解书所涉及以物抵债的房产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再审时列其为第三人并无不当。至于实体问题,由于涉案房产属于陈远思与林期峰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有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为依据,而陈国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28万元取得讼争的房产并不构成善意,故陈国栋、陈远思的上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陈国栋、陈远思各负担2750元;陈国栋、陈远思各多预交的2750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琼审判员 罗锡芳审判员 廖 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