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望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张敏与危鑫、魏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危鑫,魏红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张敏,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霞林,长沙市望城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危鑫,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魏红玲,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敏诉被告危鑫、魏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霞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危鑫、魏红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被告危鑫因做生意需资金找原告借钱,经原、被告多次协商,2011年4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危鑫300000元,2011年6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危鑫300000元,两笔共计6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也支付了一年的利息。被告危鑫与被告魏红玲系夫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现尚欠原告本金6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危鑫、魏红玲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敏、被告危鑫、魏红玲身份信息及结婚登记信息,该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并证明危鑫、魏红玲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敏东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300000)整,借款人危鑫,2011年6月30日”,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危鑫向原告张敏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敏东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危鑫,2011年4月8日,担保人侯金贵,李映先”,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危鑫向原告张敏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身份证明,该证据拟证明借条上的被借款人张敏东与原告张敏系同一人,张敏东为张敏的曾用名。被告危鑫、魏红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核实后认为,该证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8日,被告危鑫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敏借现金300000元,2011年6月30日又借现金300000元,以上累计共600000元,被告危鑫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张敏出具了借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危鑫也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之后就没有再继续支付,也没有归还本金。原告张敏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张敏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危鑫、魏红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张敏原名为张敏东,借条上记载的被借款人张敏东与原告张敏系同一人。被告危鑫与被告魏红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危鑫向原告张敏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张敏多次催要,被告危鑫应当及时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危鑫拒不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同时,被告危鑫、魏红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张敏要求被告危鑫、魏红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危鑫、魏红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敏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危鑫、魏红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凯龙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人民陪审员  曾丽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