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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辖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永乐与涂庆清、涂辉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庆清,陈永乐,涂辉,沈晓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辖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庆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乐。原审被告涂辉。原审被告沈晓伟。上诉人涂庆清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2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涂庆清上诉称,本案被告所在地在瑞安市,合同实际履行地也在瑞安市,请求将本案移送瑞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借款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在义乌市,涂庆清虽辩称借款协议中的合同履行地系被上诉人陈永乐添加的,但其并未提供其所持的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陈永乐提供的汇款凭证亦证明借款系从农行义乌朝阳支行汇给上诉人涂庆清的,故原审法院认定义乌市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管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