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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诉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东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海波、四川聚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东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海波,四川聚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C座19楼1913号。负责人张国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自英,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羽,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仕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飞,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磊,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东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绵阳市经济经书开发区洪恩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于少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永生,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吴海波,满族,男。被告四川聚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紫星街16号。法定代表人:孙银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斌,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宇林成都分公司)诉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二四公司)、四川东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材科技公司)、吴海波、四川聚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林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自英、陈羽,被告核二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飞、李磊,被告东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姚永生,被告聚丰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银希、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波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已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诉称,2011年1月2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代表吴海波就“年产7000吨新型绝缘层(模)压复合材料生产线厂房”项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后原告积极履行施工义务,并于2011年8月20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1月20日、2月14日,原告代表尹剑波与被告代表陈友全、谭春就工程相关事项进行了确认:双方确认原告已完成该工程总造价为910万元整,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原告800万元整,但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10万元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东材科技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款项110万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款的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至支付完毕时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为75993.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涉案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原告与吴海波之间签订的、吴海波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将本案所涉的钢结构在内工程已经分包给聚丰劳务公司,我公司也依照合同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也不存在所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的金额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与陈友全、谭春之间并没有工程量的结算,只是为了急于从我公司拿工程款才伪造的计算书。被告四川东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11月,我公司通过招投标将年产7000吨新型绝缘层(模)压复合材料生产线厂房发包给核二四公司,我公司按照约定及工程进度支付了到期应付的工程款,完整合法的履行了在该建筑施工合同的义务。就该工程而言依照法律规定不允许任何形式的转包,也未同意任何形式的分包。我公司与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行使债的请求权属滥用诉权。被告四川聚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应驳回起诉。原告宇林成都分公司承包的是钢结构工程,该工程属于专业分包工程。我公司无相应资质未承包该工程,也未进行分包。该工程的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未收取该工程的任何费用,也未参与管理,更未参与该工程的结算。工程款的多少无法确定,被答辩人宇林成都分公司仅根据2012年2月14日两个未经授权的人签证的结算价款,不能确定该工程的决算价款。该工程合同价款为760万元,事实上已支付800万元,已超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纯属二个自然人签订,所涉工程与企业法人无关。被告吴海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东材科技公司与被告核二四公司签订《绵阳市塘汛镇年产7000吨新型绝缘层(模)压复合材料生产线厂房协议书》,工程名称:年产7000吨新型绝缘层(模)压复合材料生产线厂房;工程地点:绵阳市塘汛镇;约定合同总造价25891729元(贰仟伍佰捌拾玖万壹仟柒佰贰拾玖元整);工程施工时间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5月16日。2011年1月22日,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聚丰劳务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年产7000吨新型绝缘层(模)压复合材料生产线厂房;工程地点:绵阳市塘汛镇;约定合同价款金额暂定为25891729元(以工程结算为准)。该合同一式四份,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三份,被告聚丰劳务公司一份。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持有的该合同签定时间为2011年1月22日,加盖了两家单位公章;被告聚丰劳务公司持有的该合同也加盖了两家单位公章且被告吴海波在聚丰劳务公司负责人处签字,但无合同签订日期。2011年1月24日,被告吴海波以被告核二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宇林成都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总造价7600000元(柒佰陆拾万元整)。被告吴海波在发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尹剑波在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但均未加盖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公章。2012年1月17日,被告聚丰劳务公司向被告核二四公司出具付款委托,载明:“兹委托你公司将四川东材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年产7000吨新型绝缘层(模)压复合材料生产线厂房劳务工程款转入谭春个人账户,该账户付款资料:…,此委托仅限于本次使用”。同年1月24日,被告聚丰劳务公司向被告核二四公司出具付款委托,载明:“兹委托你公司将四川东材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年产7000吨新型绝缘层(模)压复合材料生产线厂房工程款转入吴海波个人账户,该账户付款资料:开户银行:…账号:…。”2012年1月20日,谭春出具欠条,载明:“欠尹剑波500000元(五十万元正),此款与尹剑波一起到中核二四公司领取公司年前暂扣1000000元(壹佰万元正)层模压工地资金,领取后第一时间付给尹剑波(上班2012年3月5日)。”该款现已支付。2012年2月14日尹剑波出具结算清单载明:“钢结构:由我方(尹剑波)承接东材层模压厂房钢结构工程,总造价(910万元整,玖佰壹拾万元整),已付我方工程款(750万元整,柒佰伍拾万元整)。实欠我方工程款(160万元整,壹佰陆拾万元正)。”同日,陈友全签字属实并署名捺印,尹剑波亦署名捺印。原告认为陈友全系被告核二四公司员工,被告核二四公司予以否认,被告东材科技公司、被告聚丰劳务公司均陈述不认识陈友全。审理中原告举证工作联系函、设计补充通知单、技术核定单拟证明该工程增量部分工程是原告完成的,金额是150万元。被告核二四公司认为所有变更签证均是原告公司自己完成,不能确定工程量是150万元,应该提交工程核算单;被告东材科技公司认为与我公司无关,没有我公司任何工作人员签字,不知道其真实性;被告聚丰劳务公司亦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举证出库单、送货单、发货清单拟证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以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相关部分费用,被告核二四公司、被告东材科技公司均认为不能确定工程变量价值多少钱,被告聚丰劳务公司称不知情。原告举证建筑材料报审表、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拟证明承建的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核二四公司、被告东材科技公司均认可,被告聚丰劳务公司称不知情。被告东材科技公司举证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证明、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东材科技公司将该工程款转入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建行绵阳市游仙支行的账户的付款委托书,拟证明已将该案所涉工程款已按约定全部支付,仅剩余2%质保金未支付。2010年11月1日东材科技公司与核工业二四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保修期满两年后,在十四日内无息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的3%。被告核二四公司认可被告东材科技公司已按约定全部支付该案所涉工程款。被告核二四公司举证2011年10月25日四川东方绝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核二四公司签订绵阳市小枧镇15000吨特种聚酯薄膜技改项目设备基础(地坑)《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8075073元(捌佰零柒万伍仟零柒拾叁元整),该协议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字,该合同与本案所涉工程均发包给核二四公司,拟证实该两项工程结算总价是34803394元,依据核二四公司举证的14份记账凭证拟证明已超额支付了聚丰劳务公司工程款。被告东材科技公司认可被告核二四公司的证据,并陈述四川东方绝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全资子公司,但称对核二四公司将工程分包不知情。原告宇林成都分公司质证认为两份建设工程合同中的金额不真实,认为核二四公司与聚丰劳务的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不真实,且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不能对外,这是非法转包,是无效合同,且与原告方无关,记账凭证是公司之间内部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也证实了谭春、陈友全系施工的现场负责人。庭审中原告主张吴海波、谭春、陈友全均是核二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申请了证人孟隆全、彭光平、廖秀洪出庭作证,拟证明增量工程是依据东材科技公司的书面变更而全部由原告公司做完的,以及谭春、陈友全系核二四公司员工。被告核二四公司、东材科技公司、聚丰劳务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核二四公司认为三位证人受原告公司管理,且证人认为是二四公司的工程,工地上所有人就是二四公司员工的理由牵强,再且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被告聚丰劳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吴海波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第二次庭审中称与吴海波无关系。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750万元(不含谭春支付的50万元),原告陈述开始是吴海波代付的,后来是谭春代付的,再后来是在被告核二四公司的办公室,由其财务人员从该公司账上将工程款转给谭春,谭春转给原告。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不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函、涉及补充通知单、技术设定单、出库单、送货单、发货清单、建筑材料报审表、检验质量验收记录、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欠条、结算单、技术经济签订核定单、竣工结算资料、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付款委托书、记账凭证、承诺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东材科技公司将年产7000吨新型绝缘层(模)压复合材料生产线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核二四公司,该合同合法有效。后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被告聚丰劳务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发包方虽为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但被告核二四公司予以认可,故发包方应为被告核二四公司;因该合同合同金额、施工时间与被告东材科技公司于被告核二四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应为被告核二四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聚丰劳务公司。被告聚丰劳务公司认为其只有劳务承包资质,《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是虚假的,但其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与被告核二四公司提供的内容一致,故对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被告聚丰劳务公司并无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故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吴海波以被告核二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宇林成都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因其上并无被告核二四公司公章,且从被告聚丰劳务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来看,被告吴海波应为被告聚丰劳务公司员工或者挂靠于被告聚丰劳务公司。无论被告吴海波的身份如何,其与原告宇林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亦为无效合同。关于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量增加的工作联系函、设计补充通知单、技术核定单、出库单、送货单等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无诸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且即使该组证据真实,也无法证明具体增加的工程量金额;原告提交的尹剑波书写的结算清单,因无法核实陈友全的身份,原告申请的证人为原告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结算单无法作为认定增加工程量金额的证据。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是否申请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其明确表示不进行鉴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诉讼费15380元,由原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江审 判 员  熊 敏代理审判员  蒲金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琼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