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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丰盈海绵有限公司与安吉伊帝尔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丰盈海绵有限公司,安吉伊帝尔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606号原告:浙江安吉丰盈海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士校。委托代理人:朱红尔。被告:安吉伊帝尔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原告浙江安吉丰盈海绵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伊帝尔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吉丰盈海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尔以及被告安吉伊帝尔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安吉丰盈海绵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海绵,2012年10月至1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海绵货款共93974.8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3974.82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原告在庭审时表示放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吉伊帝尔家具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对账单(原件)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三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之事实。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海绵货款93974.82元,应当按照该结算的数额及时予以清结,被告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伊帝尔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安吉丰盈海绵有限公司货款93974.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伊帝尔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