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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嵩法执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王加福与李兴国故意伤害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加福,李兴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嵩法执字第112-1号申请执行人:王加福被执行人:李兴国申请执行人王加福与被执行人李兴国故意伤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嵩刑初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李兴国赔偿王加福19496.26元。判决生效后王加福在法定期限向我院申请执行。受理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李兴国已履行8000元,剩余11496.26元未履行。现经本院查明,李兴国现暂无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裁定如下:本院(2013)嵩执字第112号执行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员 :李艳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 李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