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宋电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22时30分,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轿车(牌照号码:冀TS83**)由北向南行至深州市顺达大街与恒诚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64.1mg/100ml。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尹某某、赵某某证言、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志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志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