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魏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俊,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蚩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韩俊酒后驾驶豫KD88**号轿车,沿许昌市魏都区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宇华名郡”小区门口南侧时,将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蹭倒,后韩俊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韩俊被检测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53.996mg/100ml,属醉酒驾驶。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韩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俊既往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吕某某证言,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俊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俊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海建伟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颖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