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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凭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凭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韦尊民、XX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尊民,XX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凭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号。负责人陆宝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静,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韦尊民,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市××路××号。被告XX平,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号。原告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韦尊民、XX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华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琼和人民陪审员农汉普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植麟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尊民、XX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韦尊民于2011年10月28日以房屋装修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三年,月利率为6.65%上浮10%,被告XX平为其提供借款担保。被告韦尊民收取借款后未按规定偿清利息,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于是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02473.93元及以后利息(从2013年6月8日起按约定的利率计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韦尊民、XX平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凭证、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证明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韦尊民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的事实;2、借款保证承诺书、保证担保借贷合同,证明被告XX平为被告韦尊民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韦尊民、XX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尊民、XX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尊民于2011年10月28日以房屋装修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三年,贷款本金10万元按约定至2014年10月27日前还清;月利率为6.65%上浮10%,利息按季度支付。被告XX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韦尊民收取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7日之后,至2013年6月8日,就没有按约支付利息,拖欠贷款利息2473.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尊民借款合同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被告韦尊民没有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8日止,尚欠原告贷款利息2473.93元,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韦尊民偿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0万元本金,因该贷款本金10万元未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XX平因对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韦尊民、XX平应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贷款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尊民、XX平偿还原告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2473.93元及往后利息(从2013年6月9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6.65%上浮10%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韦尊民、XX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华贞代理审判员  刘 琼人民陪审员  农汉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植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