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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商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与林永平、徐志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永平,徐志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丽商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永平。委托代理人:江旭姝。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和。上诉人林永平为与被上诉人徐志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被告林永平向原告徐志和借款5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作为借款凭证。2011年4月19日,被告林永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没有当场出具借条。2012年4月15日,被告林永平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次借款合并出具一张50万元的借条。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借款之后,原告确认被告支付了利息至2012年10月2日止,其余款项至今未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借条,汇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徐志和在一审中诉请:判令被告林永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林永平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林永平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永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林永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志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林永平负担。一审宣判后,林永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实际借款只有80万元,被上诉人分两次进行交付,一次是2011年4月2日的50万元,一次是2011年4月19日的30万元。借款后,上诉人陆续归还133000元,其中2011年10月12日归还10万元,2012年4月28日归还9000元,7月2日归还12000元,7月30日归还12000元,共归还133000元。由于没有约定利息,归还的款项应视为归还本金,故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667000元。由于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应当自被上诉人主张之日即起诉日起算,原审从2012年10月2日起计息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改判。徐志和答辩称:借款100万元属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亲戚,素日往来密切,上诉人在上海经营超市,也置办了不少房产,当时是信任上诉人才将款项出借。出借时由于是亲戚关系,所以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半年后,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80万元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是现金交付。20万元的组成包括6万元银行取现,14万元系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利息现金。上诉人支付的133000元属实,但并非归还借款本金,其中10万元系上诉人支付的利息,33000���系上诉人儿子林毅龙支付,与本案无关,系林毅龙与被上诉人之间其他的经济往来,目前被上诉人与林毅龙还有案件在法院进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林永平提供了银行存款凭证,待证上诉人已归还133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10万元系上诉人归还利息,33000元与本案无关,系上诉人儿子林毅龙与被上诉人其他经济往来。被上诉人徐志和提供了浙江省莲都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对账单,待证20万元现金交付的组成。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6万元不能确认为本案出借款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多少?原审确定的利息起算点是否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确认借条系其亲笔出具,只是主张仅交付了80万元。被上诉人抗辩并解释了20万元现金交付的组成,并提供了现金交付当天从银行取现的凭证,结合借条出具的时间,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现金交付的证明责任,上诉人却不能合理解释在未收到足额款项后出具借条,出具借条后又不采取合法方式更换或修改借条,故本院依法确认借条的法律效力,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成立。款项出借后,上诉人主张归还了133000元,其中33000元并非由上诉人汇付,而是由上诉人儿子林毅龙汇付,被上诉人抗辩其与林毅龙之间有另外的经济往来,该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经核实后认为,该33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对应的汇款凭证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的汇款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上诉人主张由于借款数额巨大,借款时间相对较长,借款后,双方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2.5%支付利��,对于双方是否变更了借款利率,上诉人在原审中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二审时未亲自到庭诉讼,法院要求其到庭后,上诉人仍拒绝到庭说明,故本院依法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即借条出具后,双方变更了利率的约定,增加了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内容。虽然双方当事人变更后的利息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计算被上诉人出借款项之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合法的利息收入,已远远超过10万元,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系借款利息。由于被上诉人自认利息已经计付到2012年10月2日,上诉人又未主张尚存其他付款事实,故原审法院依法确定未还款项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日起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主张,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上诉人林永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丽军审 判 员  丁悦琛代理审判员  孙雅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