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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徐伟强、周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徐伟强,周霞,钱永军,白文娟,范淦明,张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94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余建。委托代理人:李清海。被告:徐伟强。被告:周霞。被告:钱永军。被告:白文娟。被告:范淦明。被告:张建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智荣。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青叶。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徐伟强、周霞、钱永军、白文娟、范淦明、张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海、被告范淦明、张建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强、周霞、钱永军、白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徐伟强、周霞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9.293333‰。被告钱永军、白文娟、范淦明、张建华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按期还本、按季付息,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徐伟强、周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5121.76元、利息79870.31元(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之后利息随本还清)、律师费56000元,共计1040992.07元;二、被告钱永军、白文娟、范淦明、张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约定借款100万元,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标准、借款人的权利义务、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约定的事实;2、保证承诺约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被告对本案借款100万元也提供了连带保证的约定,该承诺书对期限和范围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100万元实际发放的事实;4、收贷收息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94878.24元,其中50000元是由被告范淦明归还,其他的金额是被告徐伟强归还的事实;5、利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本案诉讼的利息计算方式、期限及数额的事实;6、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各被告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确定的送达地址及确定有关送达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徐伟强、周霞、钱永军、白文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范淦明、张建华辩称:被告范淦明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属实的,被告张建华在保证承诺约定书上的签名也是属实的,并在该笔贷款到期之后代为归还了50000元。但原告的工作人员和借款人要求被告范淦明提供保证的时候说借款用途是被告徐伟强购买车辆要求公务员保证所以才进行担保的,事后得知被告徐伟强并没有购买车辆,两被告仅仅是对被告徐伟强购车进行担保,如果是非购车行为的保证就不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两被告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范淦明、张建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徐伟强、周霞、钱永军、白文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6,交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为查清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调取了《受托支付审核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和《支付委托书》。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7日,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和被告徐伟强、钱永军、范淦明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伟强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9.293333‰,按季付息,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资金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原告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协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等。被告周霞系被告徐伟强的配偶,被告白文娟系被告钱永军的配偶,被告张建华系被告范淦明的配偶,三人于2012年1月17日自愿向原告承诺为被告徐伟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按约于2012年1月17日向被告徐伟强发放贷款1000000元,并按照约定将该笔借款通过受托支付方式汇入浙江康桥科奥汽车有限公司350000元和绍兴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6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伟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范淦明于2013年3月20日代为归还借款50000元,余款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一)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徐伟强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徐伟强提供借款后,被告徐伟强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的义务,被告徐伟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霞在其与被告徐伟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被告徐伟强向原告所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周霞向原告承诺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周霞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钱永军、白文娟、范淦明、张建华自愿为被告徐伟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范淦明、张建华虽辩称被告徐伟强并未将借款用于购买车辆,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本院已查清的事实,原告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已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并根据合同约定将贷款汇入受托支付方(浙江康桥科奥汽车有限公司350000元和绍兴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650000元),故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永军、白文娟、范淦明、张建华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徐伟强、周霞应归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05121.76元、利息79870.31元(计算至2013年6月5日止),共计984992.07元,律师费56000元原告于开庭时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不再予以计算。被告钱永军、白文娟、范淦明、张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范淦明已代被告徐伟强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权向被告徐伟强、周霞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强、周霞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05121.76元、利息79870.31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5日),共计984992.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905121.76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钱永军、白文娟、范淦明、张建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钱永军、白文娟、范淦明、张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伟强、周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69元,减半收取7084.5元,由被告徐伟强、周霞、钱永军、白文娟、范淦明、张建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