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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王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5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龙,男,1984年6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4月22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龙到长沙市开福区万达文化酒店负一楼的保安部办公室应聘,见该办公室无人,在盗得被害人刘某放置在桌上的钱包内人民币200元后逃离现场。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龙又在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广场营销中心2楼销售经理办公室内,盗得被害人杨某甲使用的黑色IBM牌T410i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后逃离现场。2013年4月22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意见为:被盗的黑色IBM牌T410i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4月25日退还了被害人刘某200元现金,退还了同等价值的笔记本电脑给被害人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价格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制成的光碟及说明,人才信息登记表,购买电脑的发票,收条(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谅解书,领条(刘某),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龙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赔全部盗得的赃款、赃物,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均可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王龙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龙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司、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龙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立审 判 员  彭勇献人民陪审员  严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条文第一条第一款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四条第一款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