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刘卫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刘卫兴,吕志先,贾志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1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志先,原审被告贾志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2)磁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16日6时50分许,被告吕志先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磁县磁州镇和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和谐大道与友谊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卫兴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卫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5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磁公交认字【2012】第5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志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卫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卫兴受伤后,被送至磁县医院进行救治,用去医疗费1385.3元,被告吕志先为原告垫付735元。经该院诊断为:“左侧锁骨开放性骨折,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原告于当天转院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开放性骨折、左侧颈部挫裂伤”。原告住院7天,于2012年4月2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0762.51元,被告吕志先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于2012年8月1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9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卫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处;2、二次手术费用需6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到损坏,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损鉴定,该车损失为100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14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245.96元、误工费3689.38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费1005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24.3元。以上各项合计60552.45元。被告吕志先驾驶的豫E×××××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贾志元,后贾志元将该车转让给张坤所有,张坤又于2010年11月28日将该车转让于被告吕志先,双方至今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吕志先为该车在被告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6日24时止。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2825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吕志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卫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吕志先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吕志先本人所有,故应由吕志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系豫E×××××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为60552.45元,应由被告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吕志先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735元,应在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将此款扣除,返还被告吕志先。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卫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0552.45元(被告吕志先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735元,应在执行时将此款扣除返还被告吕志先);二、被告吕志先、贾志元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宣判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未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判决,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卫兴未提交书面答辩,但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基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充分的救济,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刘卫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60552.45元,据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正确。上诉人请求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医疗费为10000元限额承担责任与法相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诉讼收费原则,一审令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鉴定费,被上诉人提交了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相关票据,该费用是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支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应当进行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审 判 员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