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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一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88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梁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7年2月在岐山县青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9月15日生长子曹某甲,现已独立生活;于1991年6月21日生次子曹某乙,现就读大三;于1996年9月16日生一女曹某丙,一直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初关系尚好,自从次子出生以后,双方就矛盾不断,主要是因为被告对我没有夫妻间的体贴,关心之情,不把我当做自己的妻子对待。干任何事情不与我商量,不尊重我,经常对我施以暴力。而且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生育三个子女,负担较重。但被告在家庭经济及教育子女方面不主动,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现我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曹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曹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觉得我和原告相处了二十多年,感情一直很好,张某某现在提出和我离婚,说了我很多不是,全是一派胡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在陕西省岐山县青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9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曹某甲,于1991年6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曹某乙;两孩子现均已成年;于1996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曹某丙,现在蔡家坡高级中学上学。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状诉我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证实,经审核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永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