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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3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谭勇与文永兴、赵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勇,文永兴,赵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251号原告谭勇,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钟良,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永兴,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赵海燕,女,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谭勇与被告文永兴、赵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良、被告赵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永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了宁乡县水晶坊中西餐厅,2013年6月,两被告以餐厅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承诺在两个月(2013年8月16日前)归还,逾期未能归还则按月息3‰支付欠款违约金。被告文永兴为债务人,被告赵海燕作为共同债务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接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两被告自2013年8月17日(借款期满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先计算借款期满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068.49元(10万元×6%÷365×65=1068.49元);3、两被告自2013年8月17日开始按日息千分之三支付欠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先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为19500元(10万元×3‰×65=19500元)。4、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文永兴未答辩。被告赵海燕口头答辩称,借原告款项属实,借据上的字是我签的,但借款我未经手,也没有看见原告与文永兴的现金交易,借款专用于水晶坊,我并未参与水晶坊的经营管理,该借款应由文永兴一个人偿还,而且我于2013年11月11日与文永兴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归文永兴偿还。在借款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减少。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永兴与被告赵海燕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文永兴与原告谭勇系同学关系。2013年6月16日,被告文永兴因经营宁乡水晶坊中西餐厅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谭勇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文永兴出具了“今借到谭勇人民币(大写)计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3年8月16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时间为2个月。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共同债务人确认:本人愿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人愿意承担上述债务的偿还”的借条。借款人文永兴、共同债务人赵海燕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借条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追索未果,因此酿成纠纷。诉讼中,被告赵海燕请求减少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两被告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所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偿还到期债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两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的约定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告赵海燕请求法院减少,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被告赵海燕抗辩该借款是用于水晶坊中西餐厅,自己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况且与文永兴于2013年11月11日协议离婚,约定所有债务归文永兴偿还,该笔债务应由文永兴一个人承担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赵海燕在借条的“共同债务人”栏内签名并盖有手印,故应对原告谭勇的1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的处理,原告不认可,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永兴、赵海燕共同偿还原告谭勇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文永兴、赵海燕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以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给原告谭勇。上述有金钱给付的条款限被告文永兴、赵海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文永兴、赵海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