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馆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字(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冀D×××××号牌雪佛兰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法寺村口路段时,将由东向西由武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倒,后又将温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致温某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甲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何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温某某损伤属重伤。馆陶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在与武某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武某、李某甲无责任,并适用简易程序调解何某某赔偿李某甲损失8600元。馆陶县交警大队出具(2013)第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与温某某的交通事故中,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某负次要责任。后何某某与温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温某某各项损失3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雪佛兰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法寺村口路段时,将由东向西由武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倒,后又将温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致温某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甲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何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温某某损伤属重伤,馆陶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温某某负次要责任。2013年4月25日何某某到馆陶县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与温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温某某各项损失3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温某某陈述,2012年8月28日19时30分许,其驾驶鲁P×××××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被一辆由西向东驶来的轿车撞倒,就什么也不知道了。2、证人证言(1)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武某证言,证明事故地点在法寺村口西,事故后,从轿车内出来一个人,其喊他他就从法寺村口向南跑,没有追上,回到现场后发现那辆轿车前有辆倒地的二轮摩托车,其就报了警,其车上岳母李某甲、岳父古某在后车斗乘坐。(2)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甲陈述,2012年8月28日19:30,其乘坐武某驾驶的冀D×××××三轮摩托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驶至事故地点,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轿车撞翻三轮车,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三轮车由武某驾驶,其和丈夫古某在后面坐着。(3)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古某证言,证明事故地点在法寺村路段,事故后,从轿车内出来一个人,其和武某上前,他就向南进法寺村跑掉。(4)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张某证言,证明肇事小轿车是他的,出事故时悬挂的车牌冀D×××××是假牌,新车还没有挂牌,事发当日即8月28日下午曲周县依庄乡一个叫书健的朋友把他的车开走了。(5)曲周县依庄乡寺头村村民许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28日下午,其和同村的李某喜开车去馆陶县城找朋友张某玩,晚上在华都酒店吃的饭,快到吃完时其把何某某拉来了,饭后一起去了馆陶县城的一个歌厅唱歌,其有事需要回去其就叫何某某送,何某某就开着张某的车送回家,后来其叫何某某回去接李某喜还有把张某的车还给人家,并把其车送回来,何某某在回馆陶县城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的事在第二天早上知道的,何某某不敢到案,其招呼着大伙儿都给他凑了些钱,共赔偿受害方300000元,后来其在场签了调解协议。(6)证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喜)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其和同村的许某去馆陶县城找朋友玩,晚饭是在华都饭店吃的,吃饭时许某又把何某某接来,饭后一起在馆陶县城的一个歌厅唱歌,当时有馆陶的张某等人,唱歌期间许某有急事需要回去,就让何某某开车送他,然后他们就走了,把其和张某等人留在了那里,其喝多了,怎么回的家不知道,后来听说何某某开车出了事,何时、何地什么情况下出的事不清楚。3、鉴定意见(1)(2012)350号馆陶县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温某某的损伤属重伤,附有伤情照片11张。(2)(2012)58号馆陶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意见书,证明a、肇事车辆雪佛兰轿车前保险杠左端、左侧叶子板、左前车门与受检摩托三轮车左侧前护板下段、后车厢左前角撞刮接触。b、肇事车辆雪佛兰轿车前保险杠右端及引擎盖右前角、前大灯、右叶子板前端与受检二轮摩托车前大灯、仪表盘、左侧减震、前车瓦、车牌照及后侧蓝色标示牌碰撞接触,并附有检验照片18张在卷。4、物证、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馆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温某某受伤情况。(3)何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驾驶证、肇事车信息及购车发票、保险单等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张某。(4)温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驾驶证信息查证,证明温某某未办理驾驶证。(5)温某某与被告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和收据,证明何某某与温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何某某赔偿被害人30万元,温某某表示谅解并要求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有肇事车三辆即被告人驾驶的小轿车、冀D×××××三轮摩托车、温某某驾驶的鲁P×××××二轮摩托车;绘制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状况和事实,附有事故现场照片11张在卷。5、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其供述2012年8月28日下午,其和同村的许某、李某喜,还有馆陶的张某在馆陶县城的一个歌厅唱歌,唱歌期间许某有急事需要回去,其就开着张某的雪佛兰轿车拉着许某把他送回了北寺头砖厂,然后其就回馆陶县城接李某喜,还有就是把张某的车给人家,把许某的车开回去,当沿着309国道新线由西向东走到法寺村路段时,从对面过来一辆三轮摩托车,由于其驾驶的车速很快,加上天黑看不清路,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撞上了对面的三轮摩托车,然后又撞上了一辆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后赶紧下车,后看到有人向其跟前跑,怕挨打,就向南跑进法寺村里跑,唱歌期间喝了有四五瓶啤酒,车速在70-80公里左右/小时,其行驶的档位是四档,2013年4月25日其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筹款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被告人何某某予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金玲审判员 刘风青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