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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少东与倪玲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东,倪玲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839号原告:陈少东。委托代理人:徐虹。被告:倪玲利。原告陈少东诉被告倪玲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倪玲利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最迟至2013年4月10日。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全部借款。2013年4月10日还款期限届至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只归还借款8万元,剩余22万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本金220000元,及从2013年4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至2013年6月26日为2966元,合计222966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倪玲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13年4月2日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相关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3、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倪玲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2日被告倪玲利向原告陈少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倪玲利于陈少东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13年4月8日至10日归还。同日,原告陈少东通过银行向被告倪玲利账户汇款300000元。2013年4月30日被告倪玲利向原告陈少东归还借款80000元,余款220000元至今未还。2013年6月26日原告陈少东委托律师处理其与被告倪玲利的纠纷,并支付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期间归还债务。故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现按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缺乏合同依据,也非本借款纠纷必然产生的损失,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玲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少东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倪玲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4元,保全费1675元,由原告陈少东负担279元,被告倪玲利负担61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倪玲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47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朱旭东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仲 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