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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一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朱淑玲与张永财、牟成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淑玲,张永财,牟成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826号原告朱淑玲,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吉喜。被告张永财,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旭峰,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成港,农民。原告朱淑玲与被告张永财、牟成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吉喜,被告张永财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成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淑玲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借款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财辩称,张永财欠款已还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解除,张永财现在不欠原告的款。被告牟成港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一张,欲证明二被告欠款及被告张永财民已付2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永财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没有异议,该借条中,张永财的签名已被清除,并且借条上也注明张永财已付清其应还款的份额25000元,说明现在原告与张永财已不存在借贷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7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朱淑玲人民币(现金)500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1年9月20号前还清。”由牟成港、张永财签名确认。2011年9月20日,张永财将其所欠的25000元还给原告朱淑玲,由田吉喜在借条上写明:“张永财已付25000元人民币。”并由张永财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当场将借条上张永财的签名清除。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牟成港索要尚余的欠款25000元,牟成港至今未还款,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张永财已还款25000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牟成港付清25000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张永财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牟成港签名的借条一张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被告牟成港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有原告提交的由二被告签名的借条为证,可以认定。被告张永财对其应还款的份额25000元已还清,原告当庭亦予以确认,并当庭表示只要求被告牟成港还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牟成港对其所欠借款份额25000元应予偿还,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牟成港偿付欠款2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牟成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成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淑玲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00元,由被告牟成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清泉审判员  蒋基德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