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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劳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焦毛立与郑煤集团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焦毛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劳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民强,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毛立,男,1954年10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煤复盛矿)因与被上诉人焦毛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劳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煤复盛矿的委托代理杜民强、李向阳,被上诉人焦毛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4月2日焦毛立到郑煤复盛矿工作,任井下皮带工,焦毛立与郑煤复盛矿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郑煤复盛矿也没有为焦毛立申请参加工伤等社会保险。2010年4月23日,焦毛立在郑煤复盛矿井下三部皮带处清理掉下来的煤和渣块时,被上边掉下来的渣块砸伤左脚。事故发生后,焦毛立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6月1日焦毛立出院,2010年6月22日焦毛立向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9日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10)0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焦毛立为工伤。郑煤复盛矿对该工伤认定书不服,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汝行初字第00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汝)工伤认字(2010)0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郑煤复盛矿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平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1月16日,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焦毛立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后焦毛立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9月13日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仲案字(2011)第22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被申请人须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4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73.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17.48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321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陪护费1232.18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40333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郑煤复盛矿不服仲裁裁决,于2011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焦毛立向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2年1月5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字(2011)35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焦毛立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2012年3月29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判决郑煤复盛矿支付原告焦毛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3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13.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6.64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398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陪护费1232.18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78971.9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郑煤复盛矿对该判决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原审起诉和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平民劳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2、准许上诉人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原审起诉和上诉。后焦毛立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2年10月15日汝州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依相关法律规定,焦毛立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月15日焦毛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郑煤复盛矿支付焦毛立工伤复查鉴定后应增加的各项补偿金46598.90元。另查明,2010年6月1日,焦毛立作为乙方,郑煤复盛矿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1、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现金捌仟伍佰元,此款包括乙方受伤可享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残疾就业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乙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可享受的所有工伤待遇。此款已全额支付完毕。2、乙方工伤保险待遇低于本协议第一条金额的,甲方不再要求乙方退还,乙方工伤待遇高于本协议第一条金额的,对高出部分,乙方自愿放弃。3、乙方对本协议的条款约定明知其含意,永不反悔。乙方不以任何理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本协议无效或撤销本协议。乙方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甲方要求其他条件及费用。4、乙方受伤一事,已彻底终结,乙方伤情变化引致的费用乙方愿自己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政府部门举报信访。5、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所收甲方现金应全额退还,并自愿向甲方支付所收现金一倍的违约金。焦毛立承认协议书上名字是其所写,指印是其所按,并承认领取8000元整,但称该费用为医疗费。平顶山市是我市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统筹地区。2009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369.58元/月,2009年汝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991.58元/月。原审法院认为,焦毛立与郑煤复盛矿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郑煤复盛矿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发生工伤后,因郑煤复盛矿没有为焦毛立参加工伤保险,郑煤复盛矿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支付焦毛立的工伤待遇。虽然焦毛立与郑煤复盛矿签订了赔偿协议,但是协议签订时焦毛立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尚未作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缺乏客观事实依据,且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故对郑煤复盛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现焦毛立的伤残等级由十级变为九级,要求增加工伤待遇,应予支持。郑煤复盛矿在已按十级伤残赔偿的基础上,应再增加支付焦毛立焦毛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3.16元(2个月×1991.58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95.8元(10个月×2369.58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9.16元(2个月×2369.58元/月),停工留薪期间待遇5874.74元(3个月×1991.58元/月),共计38292.86元。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焦毛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3829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郑煤复盛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2年6月1日,我公司与焦毛立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我矿一次性支付焦毛立现金8500元,焦毛立工伤保险待遇高于8500元,焦毛立自愿放弃。焦毛立工伤一事已处理终结。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协议在没有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显失公平的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协议,可撤销的民事行为需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原审处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郑煤复盛矿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焦毛立辩称,1、焦毛立曾经签订过协议,协议的内容是支付8500元医疗费,郑煤复盛矿所说的协议,焦毛立没有签订过,对焦毛立没有约束力。2、就所述协议,即使是焦毛立所签,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协议中所有费用是8500元,但是实际费用是7万余元,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9月13日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仲案字(2011)第22号裁决,该裁决认定焦毛立为十级伤残,裁决郑煤复盛矿支付焦毛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40333元。因郑煤复盛矿不服该裁决,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焦毛立构成九级伤残,汝州市人民法院根据该伤残等级作出了判决,因在二审中,郑煤复盛矿经本院准许撤销了二审上诉及原审起诉,汝劳仲案字(2011)第22号裁决因此而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该裁决是依据焦毛立的十级伤残作出的,而焦毛立现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焦毛立要求增加相应工伤待遇的请求,应予支持。2012年6月1日,郑煤复盛矿与焦毛立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在没有进行伤残等级认定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同时,因焦毛立的住院费单据已交给了郑煤复盛矿,焦毛立称协议中的8500元支付的是医疗费用,郑煤复盛矿也不能证明该8500元除医疗费用外,尚含有其他费用,且汝劳仲案字(2011)第22号仲裁裁决的赔偿数额中并不包含焦毛立因工伤住院的医疗费用,故郑煤复盛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煤复盛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李新保审判员  尚少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卫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