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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民二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淮北市国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淮北海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国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淮北海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二初字第00196号原告:淮北市国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谢秀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戴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世平,该公司法务室职工。委托代理人:许光耀,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海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徐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清华,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北市国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安公司)与被告安徽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安徽二建)、淮北海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海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相民二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安徽二建不服,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以(2013)淮民二终字第00070号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相民二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继斌、被告安徽二建的委托代理人许光耀、被告海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安公司诉称:安徽二建下设淮北市龙溪水岸一期Ⅲ标段工程项目部(简称龙溪水岸项目部),因承建海容公司工程的需要,于2009年9月15日与国安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海容公司为安徽二建担保。合同约定:1、货到付清货款,逾期支付按货到之日起每天每吨增加4元的标准结算货款至清偿之日止;2、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国安公司如约履行,而安徽二建未按时付款。2012年4月30日双方对账,安徽二建应支付货款650102.38元。请求判令安徽二建、海容公司支付货款650102.38元,从2012年5月1日起,每天增加344.34元至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130020元,并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等。国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名称变更信息,证明:淮北市国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国安租赁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变更为国安公司;2、2009年9月15日合同书,证明:国安公司与安徽二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货物数量、单价、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海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3、销货清单,证明:截止2012年4月30日,安徽二建尚欠国安公司货款本金650102.38元;4、合肥钢铁网网上钢材价格(2010.3.18、3.22、3.23、3.24)(系安徽二建申请法院要求国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刘建军签字是真实意思表示,钢材价格与网上价格相印证。安徽二建辩称:1、相关当事人用资料专用章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2、国安公司对合同的履行负举证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合同书约定的单价为合肥钢铁网公布的不含税单价,应当依法予以查明。4、销货清单中有关价格、金额(或价款)、违约责任均为国安公司单方制作,其回避了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刘建军在不完整的销售清单上的签字,不具有结算的法律效力,从证据上讲是无效的。5、合同约定供货的数量为389.5吨,根据项目部收货单据以及退货收条反映出数额为423.099吨,而我方及刘建军已经支付货款430万元整,已经远远超过了货款总额。6、应当从总价款中扣除退回钢材。7、根据合同约定,另加装车运费120元,并没有注明是每吨或每车另加120元,但是,由于涉案合同的交货地点为淮北市翠峰路钢材市场,安徽二建认为是每车运费120元。安徽二建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配料单25张,证明:1、安徽二建现有的凭证仅反映向项目部送钢材总量423吨的事实。2、钢材的交付应当以需方签收的送货单为准。2、收条3张,证明:国安公司收回钢材的相关事实。3、收据1张,证明:国安公司与安徽二建之间往来款项的事实,2010年1月24日安徽二建实际付给朱学刚150万元钢材款。4、清单(根据证据1、证据2制作),证明:2009至2011年,安徽二建收到国安公司钢材423.99吨,已支付420万元。海容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公司的担保范围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国安公司的要求已经超出担保范围。2、依照合同约定已过担保期限,海容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海容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安徽二建对国安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安徽二建的授权,即便刘建军是该项目部工作人员,但公司未授权刘建军签订合同并约定相关内容;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该合同的数量仅为389.5吨;合同约定为当日合肥网上交易价格不含税价,由于网上价格是含税价格,因此结算时应当扣除税款。安徽二建对国安公司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结算单未经安徽二建核实,对数额有异议,刘建军签字仅代表其个人行为。对证据4认为无合法证据来源,并不一定是最低价、是否含税。价格应按照法院查明及双方能够认可的价格确定。海容公司对国安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海容公司担保范围和价格明确,仅对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提供担保,担保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3认为其公司担保责任已履行完毕。对证据4认为与其公司要承担的担保责任无关联性。经当庭举证、质证,国安公司对安徽二建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无国安公司、安徽二建签字盖章,不能证明系国安公司提供;假如配料单真实,则应有全部发货资料,表明对于涉案合同发生的交易量和价款安徽二建是明知的。同时,对双方已经结算并支付的部分无需国安公司再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为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要件;3月18日至3月24日的交易未体现;清单制作不完整;付款420万元应另行提交证据证明。海容公司对安徽二建的证据1-4号无异议。本院经综合审查,对国安公司、安徽二建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一)国安公司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国安公司的证据2加盖了安徽二建龙溪水岸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收货人刘建军在代表人处签字,安徽二建是否授权刘建军签订合同系安徽二建与刘建军之间的内部关系,但对于第三人国安公司,其有理由相信刘建军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了安徽二建龙溪水岸项目部,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本院对安徽二建提出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安徽二建认为网上价格为含税价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国安公司的证据2予以认定。国安公司所举的证据3销货清单由安徽二建龙溪水岸项目部代表人、收货人刘建军签字确认,性质上应为对账单,安徽二建提出刘建军签字系个人行为,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安徽二建申请本案要求国安公司提供合肥钢铁网网上钢材价格,但安徽二建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合法证据来源,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二)安徽二建的证据1中仅有10张系国安公司工作人员汪传能签字,有5张无签字,其余配料单中有吴阳阳、刘建设、朱学玉、葛勇敢等人签字,安徽二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余几人身份,导致“吴阳阳、刘建设、朱学玉、葛勇敢”的身份无法确认,故本院无法确认配料单的真实性;且从刘建军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中看出,最后四批货买卖时间为2010年3月18日、3月20日、3月23日、3月24日,而证据1中并无这四天的配料单,可见安徽二建的证据1不完整,故本院对证据1中有汪传能签字的10张配料单予以认定,对其余单据不予认定。安徽二建的证据2、证据3均是发生在2010年3月18日之前,且不完整,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安徽二建的证据4是根据证据1、2制作的,因安徽二建提供的配料单、付款凭证均不完整,且证据4由安徽二建自行制作,未有国安公司的确认,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安徽二建下设龙溪水岸项目部。2009年9月15日,国安租赁公司(甲方)与安徽二建龙溪水岸项目部(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建淮北海容实业有限公司龙溪水岸工程全部使用甲方钢材,第一批供应各种规格线材43吨、各种规格螺纹钢材346.5吨,以网上合肥当天价格作为定价依据,另加装车运费120元,为每吨不含税单价。货到付款,逾期付款每吨每天加收4元的经营费用直至清偿之日止,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额20%的违约金,收货人暂定为刘建军,该工程钢材全部由甲方供应,每批货到付款期最长不得超过45天,分批供货。海容公司为乙方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安租赁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安徽二建龙溪水岸项目部在乙方处加盖了工程资料专用章,刘建军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2012年4月30日,国安公司向安徽二建龙溪水岸项目部出具销货清单,销货清单载明:2010年3月18日,单价为4400元的三级螺纹用货量为7.56吨,逾期付款天数775天;2010年3月20日,单价为4280元的线材用货量为18.672吨,逾期付款天数773天;2010年3月23日,单价为4300元的线材用货量为30.552吨;单价为4400元的线材用货量为7.719吨,逾期付款天数770天;2010年3月24日,单价为4440元的线材用货量为21.582吨,逾期付款天数769天;小计:数量为86.085吨,金额为650102.38元,刘建军在“经办人核实签字”处签字确认。由销货清单得出,安徽二建所欠钢材货款本金为374341.44元。另查,国安租赁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变更为国安公司。本院认为:国安租赁公司与安徽二建龙溪水岸项目部、海容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国安租赁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安徽二建龙溪水岸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国安租赁公司变更为国安公司,国安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项目部是施工企业根据施工经营项目的需要而组建的,它是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中的代表,其权利来自于施工企业的授予,项目部在工程项目施工范围内的行为,均应视为施工企业的行为。鉴于该项目部是安徽二建设立的,其本身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安徽二建承担。安徽二建辩称支付的款项已超过货款及应当从总价款中扣除退回钢材,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国安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因刘建军系买卖合同签订时安徽二建的代表人,也是合同约定的暂定收货人,故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刘建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安徽二建辩解刘建军的签字没有结算的意思不能成立。安徽二建辩称国安公司以不正当方法让刘建军签字,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国安公司要求安徽二建支付货款650102.38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国安公司要求安徽二建从2012年5月1日每天增加344.34元(按每天每吨增加4元的标准结算货款)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支付违约金130020元,均属于违约部分,其请求的违约金过高,且货款650102.38元中已包括每天每吨增加4元违约金,再在650102.38元的基础上要求违约金系重复计算,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为74868元。国安公司诉请安徽二建、海容公司支付律师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安公司主张海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合同约定,每批货到付款期最长不得超过45天,销货清单证明国安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为2010年3月24日,那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间应为2010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国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在2010年5月9日之后六个月内要求海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海容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国安公司对海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淮北市国安投资有限公司货款及其他经营费用650102.38元,违约金74868元,共计724970.38元。二、驳回原告淮北市国安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淮北海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淮北市国安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1元,诉讼保全费4820元,合计16421元,由原告淮北市国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73元,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6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月艳代理审判员  孙雪薇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玉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