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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三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保礼诉被告许新丽及第三人许新桩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礼,许新丽,许新桩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606号原告王保礼,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伟,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新丽,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琼,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利斌,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新桩,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保礼诉被告许新丽及第三人许新桩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许新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琼、王利斌、第三人许新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礼诉称,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1月21日在莲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被告所在单位西安西电电力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开始集资建房,原告、被告共同申请购买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桃园一坊1号楼23层4号的房屋,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被告一直将房屋出租。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提出离婚,并且一再强调该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其哥哥许新桩有出资,故认为该房屋的产权与原告无关,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原、被告在婚后以共同的单位优惠购房资格购买,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房屋应为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桃园一坊1号楼23层4号的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被告许新丽辩称,2003年10月,被告所在单位西安西电电力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集资建房,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同意放弃购房权利的证明,且原、被告收入较低,无购房能力,故被告将购房资格转让给第三人许新桩。第三人许新桩以被告的名义出全资购买了本案讼争的房屋,并缴纳了房屋的其他相关费用,又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第三人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原、被告没有出资,虽然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原、被告对房屋没有任何权利,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许新桩述称,原、被告因为家庭经济困难,放弃购买被告单位集资房的权利,自愿将购房资格转让给第三人,且表示不反悔。其从2003年至2007年分7次实际支出购房款251788元,装修该房屋并交纳各项物业费用,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该房屋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王保礼系初婚,被告许新丽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第三人许新桩与被告许新丽系兄妹关系。2003年10月被告许新丽所在单位西安西电电力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在桃园路西整桃园小区内集资建房,西安市房改办关于该公司集资建房方案的批复规定,单位向职工集资建设住房的对象指本单位的固定职工、计划内合同工、离退休职工。2003年6月11日,原告王保礼向西安西电电力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申请,称其主动放弃购买桃园小区住房的申请要求(因为没有购买能力)。2003年9月3日,原告王保礼向被告许新丽出具证明,称同意将许新丽的房子指标让给他人购买。同日,被告许新丽与第三人许新桩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许新丽放弃单位职工集资建房的资格,由许新桩购买,购买房款也由许新桩完全支付,但需支付许新丽3万元的补偿金,之后房屋所有权完全归许新桩所有,许新丽负责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许新桩及许新丽在协议书上签名,许新丽承认收到了许新桩交付的补偿金3万元。被告许新丽承认第三人许新桩以其名义向单位交付了所有的购房款和其它费用,其中2004年6月21日一笔136812元的现金缴款单转款人填写的是第三人许新桩。2005年房屋实际交付后,第三人许新桩出资将房屋装修。2007年被告许新丽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该房屋出租,被告许新丽称其将收取的房屋租金全部交给了第三人许新桩。2008年8月15日,该房屋取得了1075108021-12-1-1-12304-0号房产证,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许新丽,建筑面积154.76平方米,房改单位是西安西电电力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产权人占100%。原告王保礼陈述其2003年6月11日向西安西电电力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放弃购买集资房的申请属实,2003年9月3日向被告许新丽出具同意将购房指标转让他人的证明属实。原告王保礼陈述,其以为被告许新丽没有购买房屋,不知道房屋是什么时候交付的,至2010年原告王保礼申请购买房屋,在房产登记机关查询其房产时,才知道被告许新丽购买房屋并且办理了房产证的事实。审理中原告王保礼认为,2003年9月3日第三人许新桩与被告许新丽签订的协议书是虚假的,购房款不是第三人许新桩缴纳的,是被告许新丽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的。后原告王保礼到房屋承租人处了解得知,被告许新丽与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王保礼认为第三人许新桩不是集资建房单位的职工,无购买房屋的资格,不是讼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保礼提交的结婚证、房产登记簿、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许新丽提交的两份证明、协议书、第三人许新桩提交的房产证、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集资房是单位为解决职工居住困难而在单位已取得的国有划拨土地上兴建的福利房或保障性住房。西安市房改办关于西安西电电力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集资建房方案的批复规定,集资房出售对象是本单位的固定职工、计划内合同工和离退休工人。被告许新丽系该公司职工,具有购买集资房的资格,第三人许新桩不具有购买资格。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许新丽放弃集资房的购买资格,由许新桩出资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许新丽与第三人许新桩签订的协议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故许新丽与许新桩签订的转让购房资格的协议无效。原告王保礼于2003年向售房单位及被告许新丽表示放弃购房权利,直到2010年才知道被告许新丽实际购买集资房的事实,原告王保礼陈述房款是被告许新丽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对此被告许新丽否认,原告王保礼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许新丽与第三人许新桩均承认购房款及其它费用由第三人许新桩交纳,综合判断被告许新丽与第三人许新桩提交的协议书、现金缴款单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涉及该房屋的款项全部系第三人许新桩交纳的事实。第三人许新桩明知其不具有购买西安西电电力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集资房的资格,办理房产证时,房屋产权仍登记在被告许新丽名下,故不能认定第三人许新桩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为被告许新丽集资房的出资系债权,第三人许新桩可以向被告许新丽主张其债权。综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新丽购买的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桃园一坊1号楼23层4号的房屋,应当认定为原告王保礼与被告许新丽共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桃园一坊1号楼23层4号的房屋(房产证号1075108021-12-1-1-12304-0),属于原告王保礼与被告许新丽夫妻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5943元,由原告王保礼承担2971.5元,被告许新丽承担29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玉新审 判 员  王晓萤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兰志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