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郑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0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军。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仕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郑军经事先与证人一通过电话约定交易毒品后,在本市硚口区利济南路明越宾馆311房间,以人民币29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5包贩卖给证人一,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晶体颗粒物重14.36克,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人一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军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军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文莉人民陪审员 黄文俐人民陪审员 徐绍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一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