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蔡大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8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于2012年11月29日22时许,在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仇家沟岔村其打工的某有限公司院内,盗窃宋某乙的帕萨特轿车一辆,后驾车回到吉林。经物价鉴定,被盗轿车价值人民币86000余元。案发后被盗轿车被提取发还失主。被告人蔡某于2013年8月3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抓获,并被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同年8月9日被押解回即墨。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甲、孙某、仇某、解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蔡某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人提出,蔡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间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大伟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该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没有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红星审 判 员 张仁珑人民陪审员 周莹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