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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王蔚与倪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蔚,倪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372号原告王蔚。委托代理人叶振伟。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倪佳明。原告王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倪佳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10000元并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7月底还款。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174元(自2012年8月1日始暂算至2013年10月16日止,共441天,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2013年10月17日始至实际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其借款110000元,承诺于2012年7月底归还,但至今未还款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承诺于同年7月底前归还,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现原告以其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由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照其承诺履行按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佳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蔚借款110000元;二、被告倪佳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蔚逾期利息8174元(暂算至2013年10月16日止,2013年10月17日始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若被告倪佳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331.5元,由被告倪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管小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