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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代蚨粮与蓬莱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蚨粮,蓬莱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民初字第84号原告代蚨粮,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法定代理人卢玲,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李明政,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玉萍,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莱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驻蓬莱市南关路124号。法定代表人沈季新,任主任。委托代理人丁洪军,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恒开,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驻蓬莱市钟楼东路61号。负责人刘松林,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伟红,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代蚨粮与被告蓬莱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卢玲,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政、崔玉萍,被告蓬莱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王恒开、丁洪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13时许,刘明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南关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酒后驾驶的鲁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过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4819.15元。被告蓬莱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辩称,我方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交强险范围之内的合理损失我方同意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蓬莱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司机刘明驾驶本单位鲁Y×××××号小型轿车,沿南关路由西向东行至蓬莱市区东关路与南关路十字交叉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代蚨粮饮酒后驾驶的鲁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代蚨粮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明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代蚨粮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鲁Y×××××号小型轿车事故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时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规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元。原告伤后当日入住蓬莱市人民医院,同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86天。原告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代蚨粮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1级。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至评残之日。3、建议伤后2人护理至评残之日,自评残之次日起需完全护理依赖。4、所用药品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二被告对原告以上治疗经过没有异议,但被告蓬莱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对原告所做司法鉴定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需要护理的时间、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我院于2013年6月4日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代蚨粮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代蚨粮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检验呈植物状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级伤残。2、被鉴定人重度颅脑损伤,伤后2人护理期限自2012年8月2日-2013年3月1日止。3、被鉴定人自2013年3月2日起需1人长期护理(完全护理依赖)。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该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重新鉴定费用2700元已由被告蓬莱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支付。原告损失庭审中经当事人确认一致的项目有:医疗费141293.15元,提交医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为证;误工费24423.12元,提供蓬莱市安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2012年5-7月工资表以及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为证;原告伤后由其妻卢玲、其岳母崔鸽霞二人护理,护理天数为212天,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护理费为29918元,提交户口本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交通费500元,提交车票为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100%(一级伤残)为515100元,提交原告社保参保证明、居委会证明、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8999元,其中被抚养人代桂霞(原告代蚨粮之母,1957年12月生人)按照2012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计算20年为135520元,被抚养人代文策(原告代蚨粮之子,2005年12月生人)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1年的二分之一,为83479元,提交户口本以及身份证为证;车辆损失1095元、拖车费70元、停车费100元、价格认定费1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提交发票为证;法医鉴定费3300元,提交鉴定费收据为证。另外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为51510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颅脑受损后期的治疗费用,保留实际发生后再行追要的权利。原告主张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公司应全部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被告应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1095元、拖车费70元合计121165元;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因原告伤残赔偿金的损失数额较大,其承保车辆一方负主要责任,故同意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5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两项赔偿额合计271165元。被告蓬莱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不认可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一次性按20年计算,认为20年系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根据原告伤情严重情况,先行计算5-10年比较合理,之后如再行发生护理费用,同意再次赔偿;认为伤残赔偿金中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其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同意按80%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认为原告事发时没有佩戴头盔以及酒后驾车,而其伤情主要集中在头部,直接造成了损害后果的扩大,对此原告的责任较大,所以只同意承担60%的赔偿比例。另查,被告蓬莱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已预付原告8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蓬莱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司机刘明驾驶本单位轿车与原告代蚨粮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代蚨粮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公司作为肇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比例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方轿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违反路权原则,是主要过错方,而原告一方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等违章情节,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方以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拖车费、停车费、价格认定费、病历复印费、法医鉴定费的损失数额已达成一致意见,可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对于原告与被告蓬莱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争执的后期护理费计算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考虑原告年龄较轻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按20年计算,本院认为合理。因此,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41293.15元、误工费24423.12元、前期护理费29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999元、车辆损失1095元、拖车费70元、停车费100元、价格认定费1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法医鉴定费3300元、后期护理费515100元,以上共计1451566.27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的为121165元,超出部分1330401.27元,按被告承担70%比例为931280.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赔偿其中的150000元,余款781280.89元应由被告蓬莱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予以赔偿。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代蚨粮要求被告适当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蓬莱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所辩称“伤残赔偿金中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再行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蓬莱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蚨粮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1095元、拖车费70元,合计1211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蚨粮伤残赔偿金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蓬莱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赔偿原告代蚨粮医疗费、误工费、前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停车费、价格认定费、病历复印费、法医鉴定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791280.89元,扣除已付款80000元,余款711280.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453元,由被告蓬莱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承担13624元,由原告代蚨粮承担28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莉敏审 判 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李素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