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8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与刘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刘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8352号原告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工业区20号,组织机构代码75774274-3。法定代表人刘志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恒,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震,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良公司)与被告刘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艳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振涛、张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卓良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刘震与卓良公司就借款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2011年2月17日之前偿还25000元,2012年2月20日之前偿还25000元,2013年2月20日之前偿还25000元。协议签订后,刘震依约偿还了前两笔欠款,但是对最后一笔25000元欠款逾期不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刘震偿还借卓良公司款25000元;2.判令刘震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卓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还款协议书1份、交易明细单、职位申请表、员工聘任录用信息表、新进员工报到通知书、辞职申请表。被告刘震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卓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交易明细单、职位申请表、员工聘任录用信息表、新进员工报到通知书、辞职申请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7月至2011年3月,刘震在卓良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刘震向卓良公司借款。2011年2月1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截止到协议签署之日,刘震从卓良公司借款75000元;卓良公司同意刘震分期偿还,2011年2月17日之前偿还25000元,2012年2月20日之前偿还25000元,2013年2月20日之前偿还25000元。协议签订后,刘震给付了前两笔款,尚欠250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卓良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交易明细单、职位申请表、员工聘任录用信息表、新进员工报到通知书、辞职申请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卓良公司与刘震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卓良公司要求刘震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震给付借原告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款二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刘震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六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刘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艳华人民陪审员 李振涛人民陪审员 张 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