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林华明诉被告罗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明,罗志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736号原告:林华明,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委托代理人:杨伟光,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志雄,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启聪,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华明诉被告罗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明委托代理人杨伟光、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启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华明诉称:2012年1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是被告一直未偿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还清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志雄辩称:1、实际借到的本金仅有10万元,被告已支付5.5万元利息给原告,但因经济困难,无法再支付利息,借条中反映的借款20万元是本金、利息、复息累计而成的;2、借条及保证书上有关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志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分别在借条借款人处及保证书保证人处签名捺印确认上述借款。借条内容为:“本人罗志雄(身份证号码:441323xxxxxxxxxxx)今借到林华明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本人承诺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前无条件一次性还清此借款……如果本人违约,则应从还款日起每日按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给林华明……借款人:罗志雄日期:2012年1月30日”。保证书内容:“本人罗志雄,借到林华明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每月在借款日30号前完清利息1万元正,此笔款项在2012年5月30日还清,如不还清借款,任由林华明处罚。保证人:罗志雄2012.1.30”。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未能偿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华明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保证书、银行取款明细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罗志雄向原告林华明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并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及保证书为证,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实际借到的本金仅有10万元和借款20万元是本金、利息、复息累计而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付原告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是否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规定了逾期还款责任即每日按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以及在保证书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内每月1万元的利息(折合成月利率为5%),现原告自愿要求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条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2年1月30日,双方在保证书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息,故原告要求自2012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认为,其已向原告支付5.5万元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华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和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即2150元,由被告罗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燕燕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