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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杨某某,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银能国,邵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苏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艾文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银能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0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5月28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被告无端指责原告不守妇道,严重伤害原告心灵。2013年6月原、被告吵架后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原告代理人对张某乙、朱丽萍、彭军红的调查记录,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差,被告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婚生小孩张某乙愿随原告生活,且证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书面辩称,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被告对小孩及家庭尽了自己的责任,每月寄钱回家,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矛盾,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0日双方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杨某某系再婚。1998年5月28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偶而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2013年6月原、被告吵架后分居生活。2013年10月24原告向本院起诉,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自愿结婚后,已共同生活时间多年,且已生育了小孩,虽然婚后原、被告间或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不计前嫌,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苏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艾文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