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刘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刘宝,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书妹,女,1982年7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宝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宝、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书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诉称,2013年5月19日19时许,刘家新驾驶我所有的鲁C×××××号轿车顺柳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王路路口被同向行驶的鲁C×××××号轿车追尾,致我车辆受损,张静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鲁C×××××号轿车驾驶人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鲁C×××××号轿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此次事故致我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6694元、鉴定费300元、停车费260元,以上共计7254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无法排除是否存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情形,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9时许,刘家新驾驶原告刘宝所有的鲁C×××××号轿车顺柳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王路路口被同向行驶的鲁C×××××号轿车追尾,致原告车辆受损,张静(系鲁C×××××号轿车乘车人)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鲁C×××××号轿车驾驶人逃逸。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鲁C×××××号轿车驾驶人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家新、张静无事故责任。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C×××××号轿车之损失价值669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另查明,鲁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金波;鲁C×××××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收款收据、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对金波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故对其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无法排除是否存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情形,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宝车辆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圣前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