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恒海家具有限公司与陈庆稳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恒海家具有限公司,陈庆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恒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旗峰路79号戙一综合大楼616室。法定代表人:谭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楚欣,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稳,男,汉族,1981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余韦,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恒海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海公司)与上诉人陈庆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先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庆稳于2011年8月2日入职恒海公司工作,担任市场专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海公司没有为陈庆稳购买社会保险。恒海公司至今尚未支付陈庆稳2012年11月工资。2012年12月28日,陈庆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恒海公司支付2012年11月工资5110元、提成6800元、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5元、代通知金5867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601元及补缴社会保险。2013年2月5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莞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莞庭案字(2013)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维持恒海公司与陈庆稳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恒海公司向陈庆稳支付2012年11月工资5110元、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514.92元;三、驳回恒海公司、陈庆稳的其他仲裁请求。恒海公司、陈庆稳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陈庆稳表示同意恒海公司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向陈庆稳支付2012年11月工资5110元。本案中,陈庆稳向原审法院明确其要求恒海公司支付的提成工资是从陈庆稳入职之日起至陈庆稳离职时止的全部提成工资6800元。陈庆稳认为,双方口头约定陈庆稳的提成工资按照销售额的1%计算,每年结算一次提成。陈庆稳对此提供通话录音、手机短信照片及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销售单予以证明。陈庆稳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确认其主张的提成工资6800元不是根据陈庆稳提供的销售单上的金额计算出来的。恒海公司以不清楚陈庆稳提供的通话录音的谈话人身份、陈庆稳提供的手机短信为陈庆稳单方制作、陈庆稳提供的销售单上没有恒海公司的盖章及恒海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为由,对陈庆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恒海公司称,双方没有约定提成。另查明,陈庆稳在起诉状中主张双方约定提成工资为每月结算一次;陈庆稳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确认恒海公司从未向陈庆稳支付过提成。诉讼中,双方对于劳动关系有无解除,意见分歧。陈庆稳认为,恒海公司在2012年11月15日至11月27日期间多次向陈庆稳提出降低工资,陈庆稳不同意,恒海公司的行为属于变相解雇陈庆稳;2012年11月27日,恒海公司向陈庆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要求与陈庆稳解除劳动关系,陈庆稳不同意在该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名,恒海公司因此口头通知解雇陈庆稳,陈庆稳在恒海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11月27日;后陈庆稳遂以恒海公司单方解除与陈庆稳的劳动关系、克扣工资、未购买社保为由向劳动部门投诉,故主张本案是恒海公司解雇陈庆稳,要求恒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陈庆稳对其上述主张提供录音资料及手机短信予以证明。恒海公司对陈庆稳提供的录音资料及手机短信均不予确认。恒海公司认为,恒海公司在2012年11月21日要求与陈庆稳签订劳动合同,但陈庆稳予以拒绝,后陈庆稳以恒海公司未与陈庆稳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于2012年11月30日上班后到劳动部门投诉,陈庆稳自2012年11月30日起没有再回恒海公司上班,陈庆稳目前仍属于旷工阶段,恒海公司没有解雇陈庆稳,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故不同意向陈庆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恒海公司对此提供手机短信予以证明。陈庆稳对恒海公司提供的手机短信均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庭审中,恒海公司确认其在2012年11月15日有口头向陈庆稳提出协商调整工资,并提出将陈庆稳工资由5000元调整为3500元,陈庆稳一直没有明确答复恒海公司;但恒海公司认为其在2012年11月29日已经决定维持陈庆稳原工资待遇不变,并在2012年11月29日在公司内部粘贴公告,在2012年11月30日将该决定以短信方式通知陈庆稳。恒海公司对此提供一份通告的照片及短信照片予以证明。陈庆稳以其未见过该份通告为由,对该份通告不予确认。恒海公司提供的手机短信显示的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下午17点49分,短信内容为“陈庆稳,经公司研究决定,市场部陈庆稳工资保留原来水平,鉴于公司没有执行2012年11月15日降工资的方案,因此不需要补发,特此通知,请相关部门按新通知执行。-人资部”。陈庆稳对恒海公司提供的该份手机短信不予确认。另查明,劳动仲裁裁决书第7页显示,陈庆稳在仲裁阶段主张恒海公司对陈庆稳的无故降薪不合理,陈庆稳此后没有再回恒海公司上班,并主张陈庆稳在恒海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11月30日。另,原审法院根据陈庆稳的申请,向东莞市人力资源局莞城分局调取了陈庆稳申请调解及进行上访的记录。其中,劳动争议申请调解书显示陈庆稳书写申请调解书的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陈庆稳在申请调解书中要求恒海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个半月的工龄补偿、2012年11月工资、代通知金、陈庆稳在职期间的提成及补缴社保,并在申请调解书中称恒海公司随意扣减员工工资、拖欠员工提成,属于变相解雇陈庆稳;上访调解登记表显示劳动部门对陈庆稳进行接访的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劳动部门组织恒海公司、陈庆稳双方第一次进行调解的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哪一方,意见分歧。恒海公司认为,恒海公司曾多次要求陈庆稳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陈庆稳方,不同意向陈庆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恒海公司对此提供手机短信、劳动合同签订表、声明(复印件)予以证明。其中,声明(复印件)的内容显示陈庆稳因个人原因不愿意与恒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陈庆稳认为恒海公司没有提供声明的原件到庭,恒海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表为恒海公司单方制作的,故对恒海公司提供的手机短信、劳动合同签订表、声明(复印件)均不予确认。陈庆稳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要求恒海公司支付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合计88005元。另,恒海公司提供了陈庆稳2011年9月、2012年1月至10月的工资条到庭。陈庆稳对恒海公司提供的工资条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恒海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手机短信、通告、工资条、劳动合同签订记录、陈庆稳工作失误记录,陈庆稳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销售单、录音资料、手机短信,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原审法院调取的上访调解登记表及劳动争议申请调解书等。原审法院认为,陈庆稳在恒海公司工作,由恒海公司向陈庆稳发放工资,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均未就劳动仲裁裁决恒海公司向陈庆稳支付2012年11月工资5110元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同意该项仲裁裁决,故恒海公司应当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向陈庆稳支付2012年11月工资511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恒海公司是否需要向陈庆稳支付陈庆稳在职期间的提成6800元;2.恒海公司是否需向陈庆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恒海公司是否需要向陈庆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陈庆稳主张双方口头约定陈庆稳的提成工资按照销售额的1%计算,并提供了手机短信及通话录音资料予以证明。但陈庆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些手机短信发送人及接收人的具体身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电话录音中谈话双方的身份,且恒海公司对陈庆稳提供该些手机短信、通话录音资料不予确认,故陈庆稳提供的手机短信及通话录音资料均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提成工资。其次,陈庆稳在起诉状中先称提成工资每月支付一次,但在一审庭审中又改称提成工资为每年结算一次,陈庆稳对提成工资的支付周期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应由陈庆稳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再者,退一步来讲,即使双方约定了提成工资,陈庆稳提供的销售单上没有恒海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恒海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陈庆稳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些销售单上的业务均是由陈庆稳本人经手或该些销售单上的业务已实际完成交易,故陈庆稳依据该些销售单要求恒海公司支付提成6800元,证据效力不足。综上三点,再结合陈庆稳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恒海公司从未向陈庆稳支付过提成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陈庆稳要求恒海公司支付提成6800元,证据不足,且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陈庆稳主张恒海公司在2012年11月27日逼迫陈庆稳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陈庆稳予以拒绝后,恒海公司即在2012年11月27日口头通知解雇陈庆稳,但陈庆稳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陈庆稳在2012年11月28日书写的劳动争议申请调解书中“恒海公司随意扣减员工工资、拖欠员工提成,等于变相解雇”的内容,以及陈庆稳在劳动争议申请调解书中要求恒海公司支付一个半月工龄补偿的请求,可以认定本案应是陈庆稳以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以及劳动仲裁的方式提出与恒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恒海公司自行提供的2012年11月30日17点49分的手机短信“鉴于公司没有执行2012年11月15日降工资方案,因此不需要补发。特此通知,请相关部门按新通知执行”的内容以及陈庆稳在2012年11月28日书写的劳动争议申请调解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恒海公司在2012年11月15日曾经决定降低陈庆稳的工资待遇,并已通知了陈庆稳及恒海公司的相关部门。恒海公司现称其在2012年11月15日仅是向陈庆稳提出协商降低工资的问题,并未最终决定降低陈庆稳的工资的主张,明显与恒海公司自行提供的证据不相符,故对恒海公司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劳动部门的上访记录显示的接访日期、劳动部门组织恒海公司与陈庆稳双方第一次进行调解的日期以及陈庆稳书写劳动争议申请调解书的日期,可认定双方曾就恒海公司降低陈庆稳工资等问题于2012年11月30日在劳动部门进行调解。而恒海公司提供2012年11月30日手机短信是在下午17点49分发出,即使该手机短信是真实的,也是恒海公司在双方已经在劳动部门进行第一次调解后发出的,但陈庆稳在此之前已经在劳动争议申请调解书中提出要求恒海公司支付一个半月的工龄补偿,即要求与恒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恒海公司称其在2012年11月30日前,即在2012年11月29日已经以公告的形式通知陈庆稳维持原工资待遇不变,但恒海公司提供的2012年11月29日公告为恒海公司单方制作,陈庆稳对此不予确认,且恒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维持陈庆稳工资待遇不变的决定在2012年11月30日前通知到陈庆稳本人,故对恒海公司提供的该份公告及照片,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最后,根据恒海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的陈述以及陈庆稳在仲裁阶段的陈述,可以看出陈庆稳在2012年11月30日之后没有再回恒海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11月30日已经解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三点,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恒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1月15日对陈庆稳作出的降薪决定具有合法、合理的事由,即使恒海公司在2012年11月30日重新决定维持陈庆稳原工资待遇不变,但该决定是在陈庆稳申请劳动争议调解、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才做出的,不能改变陈庆稳已经因恒海公司无故降薪而被迫提出离职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陈庆稳被迫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恒海公司应当向陈庆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庆稳2011年12月的工资数额,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2012年1月至10月工资条以及仲裁裁决恒海公司向陈庆稳支付2012年11月工资5110元的事实,计算出陈庆稳2012年1月至1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100.45元。故恒海公司应当向陈庆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00.45元/月×1.5个月=7650.68元。陈庆稳要求恒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就第三个争议焦点。恒海公司主张其多次要求陈庆稳签订劳动合同,但恒海公司未能提供《声明书》的原件到庭,且陈庆稳对恒海公司提供的手机短信不予确认,恒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手机短信的发送人及接收人的身份,恒海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表也无法证明陈庆稳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恒海公司仅依据该份《声明书》复印件、手机短信、劳动合同签订表主张陈庆稳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恒海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陈庆稳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应由恒海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陈庆稳有权要求恒海公司支付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陈庆稳要求恒海公司支付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陈庆稳在2012年11月30日申请劳动争议调解时已经要求恒海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仲裁时效期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因此,陈庆稳要求恒海公司支付2011年9月3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庆稳要求恒海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仲裁时效,故恒海公司应当向陈庆稳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庆稳2011年12月的工资数额,故原审法院按照上述陈庆稳离职前月平均工资5100.45元来确定陈庆稳2011年12月的工资数额。再结合双方确认的2012年1月至8月工资条,原审法院计算出恒海公司应当向陈庆稳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5100.45元(2011年12月)+5333元(2012年1月)+5166元(2012年2月)+5166元(2012年3月)+5000元(2012年4月)+5060元(2012年5月)+5000元(2012年6月)+5000元(2012年7月)+5000元÷31天×1天(2012年8月1日)=40986.74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恒海公司与陈庆稳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恒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庆稳支付2012年11月工资511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650.68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986.74元;三、驳回恒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陈庆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恒海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恒海公司与陈庆稳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恒海公司上诉称:一、恒海公司不应支付陈庆稳支付金经济补偿金。恒海公司在2012年11月下旬提出过要降低陈庆稳的工资,但陈庆稳不同意。恒海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给陈庆稳发过短信,内容为:“陈庆稳,经公司研究决定,市场部陈庆稳工资保留原来水平,鉴于公司没有执行2011年11月15日降工资的方案,因此不需要补发,特此通知,请相关部门按新通知执行。——人资部”。陈庆稳自2012年11月30日起没有再回恒海公司上班,属无故旷工。故一审判决恒海公司支付陈庆稳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650.6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恒海公司不应向陈庆稳支付双倍工资。由于在一审期间,恒海公司没有找到陈庆稳亲笔书写的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说明书的原件,目前已经找到了。由此可见,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陈庆稳。所以判令恒海公司支付陈庆稳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986.74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陈庆稳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庆稳承担。针对恒海公司的上诉,陈庆稳答辩称:1、恒海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给陈庆稳,理由在陈庆稳上诉状第二点已明确表明。2.恒海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给陈庆稳,恒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有通知陈庆稳签订劳动合同,恒海公司一审提交的声明书是伪造的,签名并非陈庆稳签名,且在一审时未提交原件。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恒海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给陈庆稳。陈庆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恒海公司无需支付陈庆稳拖欠工资提成款6800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陈庆稳已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恒海公司欠陈庆稳提成款的事实:1.2012年11月21日,陈庆稳与恒海公司代理人林志涌及经理杨梅、宋红红的现场通话记录,根据通话记录,林志涌、宋红红均有提到过提成款为6000-7000元,此提成款只要陈庆稳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恒海公司就支付给陈庆稳。2.2012年11月底,陈庆稳(电话:1866689****)与恒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新华的电话录音记录,根据此录音记录可知,谭新华明确说到一个点的提成款会全部算给陈庆稳。3.2012年11月15日谭新华与陈庆稳的短信内容,根据此短信内容,也可以说明恒海公司欠陈庆稳提成款的事实,恒海公司一直也是同意结算给陈庆稳。陈庆稳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恒海公司欠陈庆稳提成款的事实,在一审庭审时,陈庆稳对上述证据的来源及涉及通话人员的身份进行了详细说明,而且也说明了结算方式是每月结算一次,陈庆稳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虽然恒海公司否认上述证据,但在法庭限期通知恒海公司是否对上述证据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恒海公司未提出鉴定,应视为恒海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仅以恒海公司否认陈庆稳提供的证据为由驳回了陈庆稳的此请求,对陈庆稳不公。二、恒海公司应支付陈庆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15301元(5100.45元×3个月)2012年11月下旬,恒海公司提出要求降低工资,陈庆稳不同意,恒海公司就要求与陈庆稳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离职协议书逼陈庆稳签,这一点从陈庆稳提供的2012年11月21日的现场通话录音可知看出。2012年11月27日,恒海公司向陈庆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要求与陈庆稳解除劳动关系,陈庆稳不同意,恒海公司因此口头通知解雇了陈庆稳,当天,陈庆稳就去东莞市莞城劳动局投诉,并于2012年11月28日就赔偿问题申请东莞市莞城劳动局调解,恒海公司无法定依据降低陈庆稳工资,也未购买社保,实为变相与陈庆稳解除劳动关系,在陈庆稳不同意恒海公司降低工资的情况下,恒海公司就单方面与陈庆稳解除了劳动关系,陈庆稳据此有权要求恒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陈庆稳于2012年11月28日就赔偿问题申请东莞市莞城劳动局调解时,只要求恒海公司支付一个半月的工资及一个月代通知金,是陈庆稳对法律的不了解,陈庆稳认为违法解雇只需支付一个半月的工资及一个月代通知金,一审法院不能以此为由而否认恒海公司违法解雇的事实。三、恒海公司应支付陈庆稳从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人民币56105元(5100.45元×11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陈庆稳于2012年11月27日提出申请,陈庆稳与恒海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仲裁时效应从终止劳动关系开始计算。陈庆稳的请求未过仲裁时效。四、恒海公司应支付陈庆稳从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0402元(5100.45元×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由于恒海公司超过一年后仍未与陈庆稳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恒海公司应支付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1.恒海公司支付欠陈庆稳工资5110元;2.恒海公司支付欠陈庆稳工资(即提成款)人民币6800元;3.恒海公司支付从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人民币56105元(5100.45元×11个月);4.恒海公司支付从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0402元(5100.45元×4个月);5.恒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5301元(5100.45元×3个月);二、所有诉讼费由恒海公司负担。针对陈庆稳的上诉,恒海公司答辩称:1.在劳动仲裁与一审中,由于恒海公司的行政工作人员离职,找不到原件,现在恒海公司已经联系到行政工作人员,可证实签名是本人签名。2、恒海公司没有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或相关的经济补偿金。二审期间,恒海公司向本院提交《声明书》原件予以核对;陈庆稳提交手机短信一份,拟证明恒海公司欠陈庆稳提成款。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恒海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声明书》中“陈庆稳”的签名是否为原始笔迹及是否为陈庆稳本人亲笔书写进行鉴定;后于2013年11月6日自愿撤回前述鉴定申请。恒海公司与陈庆稳于二审审理过程中一致确认:陈庆稳2012年11月的工资为5110元;陈庆稳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100.45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恒海公司及陈庆稳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恒海公司是否应支付陈庆稳工资及提成款;二、恒海公司是否应支付陈庆稳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恒海公司是否应支付陈庆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恒海公司未支付陈庆稳2012年11月的工资,而双方一致确认陈庆稳2012年11月的工资为5110元,因此,恒海公司应支付陈庆稳2012年11月工资5110元。陈庆稳于二审期间提交的短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陈庆稳提交的手机短信未显示发送人及接收人的具体身份情况,提交的电话录音亦未能证明谈话双方的具体身份,且陈庆稳关于提成款的支付周期在起诉状及原审法院庭审中陈述不一致,因此,陈庆稳提交的前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有约定提成款。另,即使双方约定了提成款,但从陈庆稳提交的销售单来看,该销售单未经恒海公司盖章确认或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不足以证明该销售单上的业务已经完成且系陈庆稳本人经手完成。陈庆稳依据前述销售单要求恒海公司支付提成款6800元,依据不足,应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恒海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声明书》中“陈庆稳”的签名是否为原始笔迹及是否为陈庆稳本人亲笔书写进行鉴定,后于2013年11月6日自愿撤回前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强制性义务,当事人不得以协议的方式放弃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陈庆稳于2011年8月2日入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恒海公司应支付陈庆稳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自2012年8月2日起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恒海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8月2日至离职前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本案中,陈庆稳于2012年11月30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经要求恒海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此,恒海公司应支付陈庆稳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且计算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40986.74元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陈庆稳虽主张恒海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口头通知解雇陈庆稳,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恒海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决定降低陈庆稳的工资待遇,陈庆稳于2012年11月2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即提出“恒海公司随意扣减员工工资、拖欠员工提成,等于变相解雇”且要求支付一个月半月工龄补偿,应视为陈庆稳以恒海公司单方降低工资标准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由此可见,恒海公司是否应支付陈庆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关键在于,恒海公司是否单方降低陈庆稳的工资标准。本案中,恒海公司提供的“鉴于公司没有执行2012年11月15日降工资方案,因此不需要补发。特此通知,请相关部门按新通知执行”的短信息系于2012年11月30日17时49分发出;其提供的通知陈庆稳维持原工资待遇不变的公告系2012年11月29日作出,且系单方制作,亦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将前述决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通知到陈庆稳本人;由此可见,在陈庆稳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及仲裁时,存在恒海公司单方降低陈庆稳工资标准的事实,陈庆稳以此为由被迫解除与恒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恒海公司应当向陈庆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且计算经济补偿金为7650.68元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海公司与陈庆稳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均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恒海公司负担10元(已预交),由陈庆稳负担10元(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亮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