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抗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3-12-26
案件名称
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矿石加工厂与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长岭矿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矿石加工厂,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长岭矿业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抗字第3号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矿石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刘永财,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文科,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长岭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奇,男,汉族,1981年3月30日出生,鞍钢集团矿业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学刚,辽宁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矿石加工厂(以下简称矿石加工厂)与被申诉人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长岭矿业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辽审二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矿石加工厂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2〕6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3)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矿石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刘永财、委托代理人赵文科及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赖奇、李学刚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月,矿石加工厂诉至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矿业公司将其工厂野蛮拆除,导致厂房、设备、原材料及设备配件损失,请求判令矿业公司赔偿损失1499万元。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矿业公司依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矿石加工厂虽然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与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三官村民委员会(下称三官庙村)签订的租用山场协议书,但未能按照《林权证》合理利用租用的土地,其开采行为对矿业公司的安全生产造成威胁。矿业公司履行了法定手续,拆除行为并无不当,对矿石加工厂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辽阳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驳回矿石加工厂的诉讼请求。矿石加工厂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矿石加工厂虽然于2004年租用了三官庙村的林地,但该地域内林地及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在2006年1月11日后已转变为矿业公司所有,原林权证已经公告废止。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矿业公司强制拆除小选矿厂的行为得到有关公安机关的协助,也经过弓长岭区人民政府同意,矿石加工厂要求矿业公司承担民事侵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辽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矿石加工厂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1359号民事裁定,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矿业公司从上世纪五十年代起,就取得了矿石加工厂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在矿石加工厂获得租用权的4年前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证。矿业公司在征占土地时没有对集体林木给予补偿,导致村民不满,当地政府给集体林木颁发了林权证,但集体林木是处在矿业公司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的。辽阳市人民政府业务会议解决的主要问题,就是通过矿业公司对当地林木给予合理补偿,从而废止当地集体林权证,将林木收归矿业公司所有,办理矿业公司的林权证。在2006年1月11日矿业公司付清补偿款后,有关林地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已归矿业公司所有,当地包括矿石加工厂在内的林权证已经被废止。矿石加工厂主张其于2004年租用了三官庙村的林地,在所租用的林地内建立了加工厂,因而享有土地使用权,这一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矿业公司在强制拆除小选矿厂之前已经发出了通告,要求选矿厂自行拆除。其强制拆除行为,得到了有关公安机关的协助,也得到了弓长岭区人民政府的同意。矿石加工厂被拆除,是得到政府同意的行为,其要求矿业公司承担民事侵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该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辽审二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维持(2009)辽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矿石加工厂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矿石加工厂是合法成立的企业,对被矿业公司拆除、损毁的财物具有合法所有权。原生效判决认为“矿业公司从上世纪五十年代起,就取得了矿石加工厂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在矿石加工厂获得租用权的4年前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证”,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生效判决认为“矿业公司在强制拆除小选矿厂之前已经发出了通告,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得到了矿业公司公安处的协助,其强制拆除行为,也得到了弓长岭区人民政府的同意。矿石加工厂被拆除,是得到政府同意的行为,其要求矿业公司承担民事侵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一,矿业公司不是合格的拆除主体。无论是矿业公司还是相关公安机关,均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也不是合格的拆迁主体单位。第二,再审判决认为矿业公司的强制拆除行为得到了弓长岭区人民政府的同意,缺乏证据证明。第三,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本案中矿业公司并没有与矿石加工厂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其虽与三官庙村签订了补偿协议,但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对矿石加工厂的补偿问题。故矿业公司对矿石加工厂合法拥有的财产实行了强制拆除,拆除行为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要求,给矿石加工厂造成巨大财产损失,矿业公司应承担民事侵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再审中,矿石加工厂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矿业公司在本院再审中辩称:矿石加工厂没有选矿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是一个无证经营的非法侵权企业;刘永财个人与三官庙村签订的《租用山场地协议书》未履行法定手续,应属无效,流转给矿石加工厂非法使用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属无效,故认定矿石加工厂有林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充分证据证明矿石加工厂建在矿业公司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界内,矿石加工厂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请求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矿业公司对地界内小选矿厂的整顿和取缔,得到政府同意并有公安机关协助,并无侵权行为;矿石加工厂的损失缺乏证据证明,建筑是违章建筑,设备没有发票,矿石、矿粉没有权属证明。请求驳回矿石加工厂的诉请。本院再审查明,1999年8月,矿业公司取得国用(1999)字第1053006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矿业公司,土地坐落于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街道,总面积10875106.5㎡,四至以1-80个坐标点坐标为准。土地使用权证附有尾矿坝地界图,附图标明了80个坐标点位置、坐标点间距离及土地面积。2002年10月,三官庙村取得编号A2100196104的林权证。该证载明,林地四至:东至陈沟东岗顶,南至山顶,西至南沟岗梁,北至尾矿坝,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均为三官庙村。2004年11月2日,矿石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刘永财以个人名义与三官庙村签订租用山场协议书,四至为:“大背陈沟,下至水(铁石面子)上至岗顶道,东西都是岗顶小道。”协议还约定租用期限及租金等事项。后矿石加工厂在所租林地内开办工厂,进行矿石加工。矿石加工厂改变林地用途未经相关部门批准。2005年11月21日,辽阳市人民政府召开业务会议,专题研究解决矿业公司与三官庙村、新安村、小安平村林地纠纷问题。“会议认为,1958年至1972年矿业公司因生产规模不断扩大,先后两次征占前、后参将峪村土地10.8平方公里,至前、后参将峪行政村撤销。当时村民的私人财产得到合理补偿,村民分别被安置到三官庙村、新安村、小安平村落户。鉴于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有关领导同意,所征占的集体林木不予补偿,导致几十年来三个村村民为此多次上访,要求给予补偿。为妥善解决这个问题,会议决定:一、由矿业公司补偿三官庙等三个村经济补偿金300万元。对三个村的补偿数额由弓长岭区政府确定。二、弓长岭区政府要做好经济补偿后各方面的协调工作。……3、负责将三个村林地权证收回,并作出废止公告。同时尽快为矿业公司办理林权证等相关手续。……”2006年1月5日,辽阳市弓长岭区农村经济发展局辽弓农经发〔2006〕1号文件《关于三官庙村、小安平村、尤吉村新安组尾矿库地域内林权证废止的通知》将与本案争议相关的林权证公告废止,该文件同时载明,矿业公司与三官庙村等在尾矿库内的林地、林权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自矿业公司补偿款付清之日起该地域内林地、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转变为矿业公司所有。2006年1月11日,矿业公司付清了补偿款300万元。2007年3月28日,矿业公司欲对其尾矿库地界内进行清理并发布通告,告知凡在尾矿库地界内的小选矿厂及其他建筑必须于2007年5月1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能自行拆除的,后果自负。2007年5月15日,矿石加工厂委托辽阳市弓长岭区公证处对其设备、房屋等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进行了现场拍照和录像。公证书附有现场工作记录、摄像光盘、照片及勘测平面图等。现场工作记录记载了设备名称及型号、建筑物长度与宽度。该工作记录还记载矿石堆圆长24米、高14米,依公证书所附影像资料,该标称高度系测量矿石堆顶部至底部的斜边长度,矿石堆则系依坡地堆放而成。该工作记录还对其他部分构筑物做了记载。同年5月16日,矿业公司对矿石加工厂所在场地进行清理,将矿石加工厂的设备拆除、拖走,将铁矿石用铲车推入尾矿库内,厂房也一并拆除。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弓矿公安处曾在矿业公司发布的清理公告上加盖印章,并派员到拆除现场负责维护秩序。当日下午,弓长岭区人民政府召开第六届人民政府第10次区长办公会议,专题研究了拆迁取缔矿业公司尾矿库地界内违法违规小选矿厂问题。会议决定:1、同意矿业公司提出的依法拆除违法违规小选矿厂的意见。2、同意矿业公司按照法律程序对期满未自行拆除的小选矿厂强制拆除。2008年5月22日,鞍山俊隆资产评估事务所受矿石加工厂委托并依据其提供的承诺函,作出鞍俊资评报字(2008)第0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委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08年5月10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128678元。其中,设备原值3269421元,成新率90%,净值2942478元,破碎机、球磨机、锅炉等设备与公证书记载一致,渣浆泵、锻式离心泵等设备未见载于公证书所附现场工作记录;房屋建筑物除圆料仓9成新外,其余8成新,净值354800元;构筑物(设备基础、支架及平台、地坪、道路、管道等)9成新,净值2312500元;存货,矿石5000吨,单价360元,小计1800000元,矿粉1080吨,单价1080元,小计1166400元。评估报告注明,“本次评估委托方未提供委估资产的相关产权证明。房屋建筑面积、构筑物及存货数量、设备的数量、规格型号及所有资产的灭失前状况依据委托方介绍确定。”2009年4月10日,辽阳市顺翔勘测有限公司受矿业公司委托对矿业公司尾矿库生产现状进行勘测后出具测绘图并说明,“尾矿库现有生产现状是,尾矿排放物没有超出该公司尾矿库征地范围”。此前,矿石加工厂已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原厂址已被尾矿泥淹没。上述事实有国用(1999)字第1053006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A2100196104的林权证、租用山场协议书、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弓矿公司与弓长岭区三官庙村林地纠纷问题市政业务会议纪要》、辽弓农经发〔2006〕1号文件《关于三官庙村、小安平村、尤吉村新安组尾矿库地域内林权证废止的通知》、矿业公司内部转账支票、辽阳市弓长岭区公证处(2007)辽弓证民字第41号公证书、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政府《关于拆迁取缔违法、违规小选矿厂有关问题的区长办公会议纪要》、鞍俊资评报字(2008)第0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辽阳市顺翔勘测有限公司的说明及各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弓矿公安处虽曾在矿业公司发布的清理公告上加盖印章,并派员到拆迁现场,但未主导、参与拆除行为。拆除行为虽经过弓长岭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讨论,但该区政府讨论时间为2007年5月16日下午,此时矿业公司的拆除行为已进行多时,且该区政府同意的是按照法定程序拆除。故被诉拆除行为不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也非矿业公司代行行政职能的行为,而是矿业公司将其认为侵权的矿石加工厂自行拆除的行为,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争议。相关行为发生于2007年,应适用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作为处理依据。被诉拆除行为并非因项目建设用地而对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拆迁,不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适用范围。依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弓矿公司与弓长岭区三官庙村林地纠纷问题市政业务会议纪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政府《关于拆迁取缔违法、违规小选矿厂有关问题的区长办公会议纪要》、辽阳市弓长岭区农村经济局《关于三官庙村、小安平村、尤吉村新安组尾矿库地域内林权证废止的通知》及林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矿石加工厂租用的三官庙村林地,位于矿业公司享有国土土地使用权的尾矿库地界内。为解决同一地块上集体林地、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经两级政府协调后,以矿业公司补偿三官庙村等300万元后集体林权废止的方式获得解决。争议解决前,矿业公司享有案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矿石加工厂通过租赁获得林地使用权,矿石加工厂的开办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但不能据此判定其侵害矿业公司权益。林权证被公告废止,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为矿业公司独家享有,三官庙村等不再享有林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矿石加工厂已不能再以其与三官庙村的租赁合同来对抗矿业公司,故矿业公司有权要求矿石加工厂搬离相关地块。然矿石加工厂一年多未搬离,经矿业公司公告给予合理期限后仍不搬离,已构成对矿业公司权利的侵害。矿业公司将矿石加工厂拆除,自行排除妨害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矿业公司在拆除过程中,将矿石加工厂享有所有权的设备等物自行处理也显有不当。故应认定矿业公司的拆除行为构成侵权,并承担矿石加工厂设备等物的赔偿责任。矿石加工厂在失去合法依据的情况下,长期占用矿业公司的土地,经矿业公司公告给予合理期限后仍不搬离,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矿业公司排除妨害的行为未能依法适度,对矿石加工厂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具体损失应由矿石加工厂承担举证责任,矿石加工厂所举公证文书虽能证明其财物大体情况,然因“房屋建筑面积、构筑物及存货数量、设备的数量、规格型号及所有资产的灭失前状况依据委托方介绍确定”,评估报告确定的财物价值不足以采信。矿石加工厂称证明财物价值的相关单据在拆除过程中被烧毁,但其在拆除前一天尚知请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有较强的法律和证据意识,却不知保全相关财务账册、单据等凭证,令人无法信服。本院再审庭审中,合议庭还限期要求矿石加工厂从房屋及构筑物建设施工方、设备及原材料出卖方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但矿石加工厂一直未能提交,相关损失不能证明的不利后果只能由矿石加工厂承担。矿石加工厂确因被拆除而蒙受损失,然其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而相关资产已经灭失,已无法另行评估确定。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损失只能由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举证责任并参照公证书、参考评估报告等予以酌定。矿石加工厂在租用林地上建设用于非林业的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未经批准,且设备基础、支架及平台、地坪、道路等构筑物拆除后价值均会有较大贬损,与拆除行为实施者无关,故相关损失宜由矿石加工厂自行承担。公证书所附现场记录及平面图均未有矿粉的记载,故对矿粉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公证书载明矿石堆圆长24米、高14米,但查看公证书所附影像资料,矿石依山坡堆放,并非独立成堆,所标高度实为矿石堆斜边长,评估报告所称的5000吨明显依据不足,实际数额应远少于该数,而矿石加工厂诉状中所附明细表注明矿石单价为120元,综合上述因素酌定矿石价值为30万元。评估报告中较大型、重要的设备能与公证书现场记录相印证,而渣浆泵等其他小型设备,应为配套设备,部分可见于摄像资料中,故对评估报告中的设备可以认定。矿石加工厂系由他址迁入,并非原建,评估报告中9成新的认定缺乏依据。结合公证书所附影像资料,考虑设备拆除中必然产生的贬损,酌定以评估报告中设备原值3269421元的约6成确定设备损失为200万元。设备与矿石损失230万元应由双方分担,综合矿石加工厂的过错及占地经营获益、矿业公司拆除的费用和建筑物与构筑物损失已由矿石加工厂承担等因素,酌定由矿业公司赔偿矿石加工厂损失120万元。综上,原审关于矿业公司不承担民事侵权财产损害赔偿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辽阳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一终字第62号与(2010)辽审二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长岭矿业公司赔偿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矿石加工厂损失一百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矿石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00元,由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矿石加工厂承担20万元,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长岭矿业公司承担23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毛旦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