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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4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建强与被告毛某某、毛冠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强,毛某某,毛冠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330号原告马建强,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毛某某,女,199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法定代理人毛冠兴,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系被告毛某某之父。被告毛冠兴,身份情况同上。原告马建强与被告毛某某、毛冠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立案案由: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光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强,被告毛某某、毛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王从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毛某某系王从玲的女儿。被告毛某某把我的身份证和农行存单及农村商业银行的存单共三张拿走,并于2013年5月24日将上述存款共41000元取走。此款经我催要,被告毛某某拒不退还。被告毛冠兴系被告毛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某某辩称,我不应该负责返还原告41000元,因为原告和我母亲是夫妻,是我母亲给我存单和他的身份证,说他有事用钱,让我去取的钱,钱也都交给我母亲王从玲了。被告毛冠兴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从来不认识原告,孩子也从没往家里拿这些钱,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我的孩子品行我清楚,不可能去偷别人的存单和身份证。原告要是能证实她真干了我愿意为她赔偿所有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从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毛冠兴系王从玲前夫,被告毛某某系被告毛冠兴与王从玲的婚生女儿。被告毛冠兴与王从玲离婚后,被告毛某某由被告毛冠兴抚养,经常到王从玲与原告家中,与原告熟识。原告主张被告毛某某未经其允许,将其身份证和其名下的存款金额均为壹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存单2张、金额为贰万壹仟元的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存单1张从其家中拿走,并于2013年5月24日将上述存款共计41000元全部提走。原告提交了其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柞村分理处和中国农村商业银行柞村分理处调取的存单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毛某某承认其确实用原告的身份证和上述三张存单于2013年5月24日从位于莱州市柞村镇的两处银行网点提取了存单上的存款及按活期存款计算的相应利息,具体取款金额她不记得了。被告毛某某主张其提取原告存款是她母亲王从玲让她办理的,原告的身份证和存单也都是王从玲给她的,当时王从玲说原告有急事要用钱,但自己的身份证没在身边,所以才让她帮忙去取。因王从玲与原告系夫妻,所以她没有多想就帮忙去取了钱,并将取的钱全部交给了王从玲。原告对被告毛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称自己曾问过王从玲,王从玲没有承认也没有否认,两人还因此大吵一架,几天后王从玲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毛某某称其无法联系到王从玲出庭作证,申请证人刘春旭、孙妙玉分别出庭作证。二证人均称当日上午十来点钟王从玲打电话叫被告毛某某到王从玲和原告位于莱州市柞村镇高山村的家中,给了她存单和原告的身份证,让她去取钱,毛某某到莱州市柞村镇银行网点取回钱后又返回王从玲家,将钱全部交给了王从玲,来回均是证人刘春旭骑摩托车带着被告毛某某和证人孙妙玉一起。原告主张二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并称证人刘春旭和被告毛某某系恋爱关系,证人孙妙玉系被告毛某某的干姊妹,二人的证言不应采信。被告毛某某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与二证人间的关系,但主张二人所说均是客观事实。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除返还41000元存款本金外,还要赔偿因存单未到期提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4000元,但原告未在规定限期内向本院补交相应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持原告身份证和存单,从银行提取了存单上的存款,原、被告对上述事实表述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毛某某称其取款行为系其母亲王从玲让其办理,原告的身份证和存单均是王从玲给她的,所取款项也全部交给了王从玲。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毛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毛某某未满十八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毛冠兴系其监护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41000元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在限期内就其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向本院补交相应诉讼费,应视为放弃该增加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毛冠兴给付原告马建强银行存款4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二被告给付原告82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光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田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