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姜合森与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南姜家庄村民委员会、张克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合森,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南姜家庄村民委员会,张克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360号原告姜合森,城镇居民。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南姜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海涛,村主任。被告张克全,19453月2日生,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纪志晓,男。原告姜合森与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南姜家庄村民委员会、被告张克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合森和被告张克全及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南姜家庄村民委员会、张克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纪志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合森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南姜家庄村民委员会对本村街道整修,由该村委成员即被告张克全具体负责本次街道整修工程。在整修过程中,被告施工的工程车将原告给别人刻的石碑损毁。事发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6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南姜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村委)辩称,挖掘机是被告村委雇用,具体由村委成员即被告张克全联系的,用于村街道整修,主要清理村内大街。原告把石碑存放在大街上,没有设置标志,影响了村容,也影响了村民在街上行走,原告存在过错,对石碑的损坏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克全存在工作疏漏,没有及时提醒挖掘机司机,也存在过错,被告张克全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起诉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鉴定机构鉴定墓碑的损失价格过高。被告张克全辩称,2010年春天,根据平度市开发区管委会对辖区各村进行卫生整治的要求,被告村委租用挖掘机后安排我负责对村街道路面附着物全部清除工作,当整修到原告处的街道时,挖掘机把原告埋在地面下的石碑挖断。如果被告村委不赔偿,我也不应当赔偿,应由挖掘机司机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或16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村委安排其村委成员即被告张克全负责用村委租用的挖掘机清整村街道卫生时,将原告埋在其院门外村街道地面下的墓碑挖断。对此事实,被告张克全于2011年10月19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予以了证实。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墓碑的损失价值存在争执。为此,原告申请对墓碑因损坏造成损失进行鉴定。经山东海润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作出了山海公估(2013)价鉴字第21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评估意见:涉案石碑损坏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原告姜合森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墓碑照片及图纸、信访告知单、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被告张克全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另有现场勘验草图、照片、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村委租用挖掘机后,安排其村委成员即被告张克全负责组织用挖掘机清整村街道卫生时,将原告埋在其院门外村街道地面下的墓碑挖断。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墓碑的损坏是被告张克全作为其村委成员在负责对村街道清整工作过程中发生,被告张克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发生损坏墓碑的侵权后果,依法应由其所在的法人单位即被告村委承担责任,被告张克全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因墓碑损坏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无法律依据,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对墓碑损失存在争议,故依照法律程序对墓碑损坏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涉案石碑损坏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500元”。被告村委虽提出鉴定的价格过高,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不能否定该鉴定结论,故(2013)价鉴字第21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应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村委提出原告将墓碑埋在地面下未作警示标志,对损坏墓碑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该抗辩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村委要求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村委是损坏墓碑(石碑)的责任人,存在着主要过错,而原告不是直接侵害行为人,只是未在墓碑处设有警示标志,对造成墓碑损害的发生也存有一定过错。按其原因力大小,原告应承担小于被告村委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以被告村委承担80%经济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经济损失责任的分配,较为适宜。被告村委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过一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南姜家庄村民委员会赔付原告姜合森石碑款2800元(3500元×8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南姜家庄村民委员会赔付原告姜合森鉴定费1040元(1300元×8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三、驳回原告姜合森对被告张克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递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南姜家庄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玉华审判员 孙吉昌审判员 姜明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善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