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东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李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城县。因本案,2013年6月1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被告人李某乙,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鹿县。因本案,2013年6月1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3)第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董贵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初,被害人关某某承揽邢台市桥东区某印刷厂地暖铺设工程,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具体施工,二人因劳务费发生纠纷。2013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将工地上的12盘道城牌PE-XA地暖管偷运出来,以每盘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乙,得款3600元。经鉴定,该地暖管价值756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关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