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231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宋晓波,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某甲,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春青、人民陪审员李亚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彼此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6日生育长子鞠某乙,婚后至今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打骂,而且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长子鞠某乙变更诉求为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鞠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6日生育长子鞠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2013年7月份,因家庭琐事分居至今。婚生长子鞠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在幼儿园寄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原告称有债权及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未能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长子鞠某乙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本院认为长子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适当的抚养费为宜。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结合本地消费水平及子女实际需求,酌情予以确定。原告所称债权及债务,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鞠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鞠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每年12月31日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0元,至该子女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付 佐审 判 员 李春青人民陪审员 李亚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铭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