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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二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天瑞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瑞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志高、罗晓琼,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瑞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留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长国,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郑斌,董事长。上诉人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九鼎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天瑞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称天瑞水泥公司)、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南省交通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2)鲁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九鼎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国家在修建郑石高速公路时,中标人中铁十九局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将第26标的二工区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公司承建,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九鼎建设公司。200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九鼎建设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同年11月22日签订了《运杂费等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供用水泥计划,向被告运送水泥,运杂费每吨65元,每月25日结算本月水泥货款,被告可以预付货款,如果原告垫支,当月结算后于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果违约,按主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并向违约方征收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结算办法的三倍的滞纳金。”因2005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同到期未执行,2006年元月10日又续签《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水泥质量标准、单价、交货方式(买方提货)、运杂费承担(买方承担)、结算方式(先付款后提货)、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争议解决(平顶山仲裁委裁决)、合同生效期间(2006年1月10日一12月31日)等。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九鼎建设公司资金紧张,采用边供水泥边付款的办法,2007年7月底工程结束。2007年8月2日,经会计兑帐后,被告九鼎建设公司项目部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天瑞水泥款四十八万三千七百五十六元八角整(结算尾款)。”有工地会计廖加云、结算证明人彭慧(九鼎建设公司会计)签名,并加盖有被告九鼎建设公司项目部财务印章。后被告九鼎建设公司仅付给原告175000元,下欠308756.8元。2009年10月19日被告九鼎建设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09年l2月3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另查明:1、2009年12月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平顶山市仲裁委申请仲裁,2009年12月28日,该委作出平仲裁字(2009)第270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被申请人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公司偿还申请人天瑞水泥公司下余款308756.8元及滞纳金。仲裁生效后,原告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经审查,2011年7月3日作出“对平顶山市仲裁委平仲裁字(2009)第270号裁决不予执行”的执行裁定书。理由为:平顶山市仲裁委依据2005年11月22日所签订的“运杂费补充协议”中关于“运杂费”违约责任条款计算2006年1月2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水泥款”的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2011年10月28日原告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货款308756.8元并承担诉讼费、仲裁费。被告九鼎建设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2011年12月13日汝州市法院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318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我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2005年11月22日和2006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九鼎建设公司所签订的“运杂费补充协议”及“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险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九鼎建设公司仍拖欠原告水泥款483756.8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之后被告陆续还款175000元,下余款308756.8元不还引起诉讼。该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被告九鼎公司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所载明欠数额的真实性。故被告九鼎建设公司不同意还款308756.8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开庭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支付滞纳金),被告九鼎建设公司提出了反诉请求(主张退回押金56100元并抵消部分货款),均超过了增加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的期限,不符合相关规定,故不予合并审理,可以另行诉讼。因原告和被告九鼎建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而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瑞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8756.8元。二、驳回原告天瑞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1元,仲裁费6600元,合计12531元,由原告天瑞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负担2531元,被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审宣判后,九鼎建设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天瑞公司货款为91468.09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天瑞公司支付货款308756.8元,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天瑞公司所提交的《欠条》和《收据》内容不真实,与实际的供货及付款事实不符,不应作为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上诉人提交的供货及付款证据是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原始证据,详细具体的记录了每一笔供货及付款情况,其证明力应高于被上诉人天瑞公司持有的《欠条》和《收据》,应以原始的供货及付款证据作为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事实上,上诉人已付货款4156358.9元,实际欠付被上诉人天瑞公司货款金额为147568.09元。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在答辩状中主张的退还押金56100元抵消部分货款的抗辩是一种反诉请求,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天瑞公司三次收取上诉人水泥罐车押金56100元,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互负债务,且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抵消,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抵消。该56100元予以抵消后,上诉人剩余未付被上诉人天瑞公司货款为91468.09元。天瑞水泥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确定的货款欠条,是上诉人在郑石高速公路第26标段B段施工结束后,双方当事人通过核对账目后,由工地会计(法定代表人妻子)、上诉人公司会计二人共同向被上诉人所打的最后结算欠条,并在欠条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而后交给被上诉人的当事人。被上诉人以此证据多次向上诉人讨要货款,上诉人多次付款,最后又打了还款协议,并未提出其他异议。一审和二审,上诉人提出当时多打欠条,真是自欺欺人,实在是狡辩。2、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向法庭提供的所谓付水泥款证据,不能作为支付天瑞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的全部证据。其中一部分是上诉人付给别人水泥款的单据,还有一部分是上诉人为从项目部(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套用款项自用的手续,在本案是伪证。3、关于100吨水泥罐租金问题。上诉人在郑石高速第26标段施工中,急用100吨水泥罐,按厂方要求应先交4万元押金,订立租用合同后方可提罐使用。但当时工地没有钱交租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多次请求被上诉人在工地的业务员,要求先用罐后交租金,事实上直到工程结束后,水泥罐提走时,租金也未交给被上诉人。4、一审法院不采纳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法院提交增加新的诉求,与法相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在双方结算的基础上,上诉人向天瑞水泥公司出具了有关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演变成了债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后上诉人支付了175000元的欠款,并就下欠的308756.8元又向天瑞水泥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该行为事实上是对有关欠款的再次确认。现天瑞水泥公司就该还款承诺书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有关付款证据等,不能全部明确反映系向天瑞水泥公司支付的款项,显然不足以抗辩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条据及还款承诺书的证明效力。本案系买卖合同引发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与上诉人就有关押金应予抵消的主张非同一诉讼标的,也不源于同一法律关系,该相互抵消的主张事实上是一种独立的反请求,符合反诉的法律情形,故上诉人有关应予抵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9元,由上诉人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郭国会审判员  万军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晓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