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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城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丁建涛诉被告李东、谭会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涛,李东,谭会军,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丁建涛,男,汉族,1980年4月18日出生,无业,住德州市德城区茂源里**号。委托代理人王文革,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东,男,汉族,1968年4月4日出生,无业,住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谭会军,女,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无业,住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146号9号楼1单元401室。被告XX,男,汉族,1967年10月18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号*号楼*单元***室。原告丁建涛诉被告李东、谭会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丁建涛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革、被告李东、被告谭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李东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谭会军、XX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催促三被告偿还借款,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敷衍、推脱,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东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谭会军、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东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数额也对。被告谭会军辩称:我们是担保人,我没有意见,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开庭审理,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一、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东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谭会军、XX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由原告丁建涛、被告李东、谭会军、XX在合同上签名并加按手印。二、2012年7月4日,被告李东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丁建涛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该借条由被告李东签名加按手印,并注明时间为2012年7月3日。被告李东当庭确认上述借款属实,被告李东、谭会军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2012年7月4日《借款合同》、《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7月4日《借款合同》是合同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2012年7月4日被告李东向原告出具借现金柒万元借条,借款人被告李东也当庭确认上述借款属实,故原告所主张被告李东向其借款7万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现要求借款人李东偿还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谭会军、XX对被告李东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谭会军当庭确认“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应视为被告谭会军承诺继续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谭会军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并应就其拒不到庭应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曾在担保期限内曾向被告XX主张过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XX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谭会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李东、谭会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身杰审 判 员  赵义修人民陪审员  李宗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永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