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赵玉保与史中雷、许灵斯、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保,许灵斯,史中雷,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威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初字第947号原告赵玉保,男,1961年7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威县,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英亮、李庆春,威县利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灵斯,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威县,汉族,农民。被告史中雷,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威县,汉族,农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负责人柳艺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公司法律顾问。支持起诉机关:威县人民检察院。原告赵玉保诉被告史中雷、许灵斯、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学龙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春、被告许灵斯、史中雷、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15时30分,邢清线72公里660米处,赵玉保驾驶48型助力二轮摩托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停在路边史中雷驾驶的冀EL64**轿车开门时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许灵斯驾驶的冀EHB5**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赵玉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2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威公交认字(2013)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玉保、史中雷、许灵斯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曾经诉至威县人民法院,因原告伤情严重,需进行伤残鉴定,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评残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3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威公交认字(2013)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许灵斯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鉴定费保险公司无关,鉴定报告无异议,误工费无持续误工证明,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承担,保险公司无过错。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许灵斯辩称,冀EHB5**号货车所有人、驾驶员均为许灵斯,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与我无关,事故非我引起,我不应赔偿。被告许灵斯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史中雷辩称,冀EL64**号轿车所有人、司机为史中雷,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为20万的三者险一份,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史中雷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5时30分,邢清线72公里660米处,赵玉保驾驶48型助力二轮摩托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停在路边史中雷驾驶的冀EL64**轿车开门时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许灵斯驾驶的冀EHB5**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赵玉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2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威公交认字(2013)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玉保、史中雷、许灵斯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本院作出(2013)威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EL64**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保人民币8918.09元,在冀EL64**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保人民币7658.52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6576.61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许灵斯人民币202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史中雷人民币902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赵玉保人民币13649.61元(16576.61元-2025元-902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3年9月2日,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0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玉保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医疗费273元,误工费3348元(90日);残疾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赵玉保,男,1961年7月8日出生,农村居民。另查明,冀EHB5**号货车所有人、本次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均系许灵斯,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再查明,冀EL64**号轿车所有人、本次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均系被告史中雷,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为20万元的三者险一份,载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威公交认字(2013)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2013)威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残疾赔偿金1616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元;医疗费273元、鉴定费800元,本院凭票据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2月2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9月1日),在(2013)威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支持原告90日误工费,本案中原告请求90日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确定为3344.4元(90日×37.16元);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医疗费273元,误工费3344.4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2579.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先行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张应由许灵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予支持。因冀EL64**号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EL64**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EL64**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保人民币273元(医疗费273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EL64**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保人民币21506.4元(误工费3344.4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许灵斯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玉保人民币266.67元(800元÷3),由被告史中雷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玉保人民币266.67元(800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EL64**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保人民币273元,在冀EL64**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保人民币21506.4元;二、被告许灵斯赔偿原告赵玉保人民币266.67元;三、被告史中雷赔偿原告赵玉保人民币266.67元;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佳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