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周约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周约苟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245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启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泓涛、楼国刚。被告周约苟。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为与被告周约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泓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约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爱斯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专业从事洗涤和个人护理用品的生产企业,享有“雕”注册商标专用权,1999年12月29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7年8月28日到2017年8月27日。原告的代理人王轩在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在位于浦江县仙华街道十里亭村的浦江县约苟副食店内,购买了规格为508克和1.28千克印有“雕”牌商标的洗衣粉各两袋,被告的工作人员将洗衣粉交给原告代理人并出具了收据,该过程由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假冒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纳爱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注册商标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雕”商标专用权,及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和期限;4.关于认定“雕”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注册的“雕”商标为驰名商标;5.公证书及实物一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及原告为取得侵权证据支出的费用。被告周约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周约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对原告纳爱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086708号“雕”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肥皂,香皂,洗涤剂,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洗发剂,洗衣粉,清洁,去渍用制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2003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纳爱斯公司受让了该商标。2007年12月1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8月27日。2011年12月,纳爱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松平向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年12月3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郑文君和工作人员凌敏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轩来到位于浙江省浦江县仙华街道十里亭村一处标有“华联超市十里亭店加盟no:10297”字样的商店,王轩向该店购买了货架上公开陈列的外包装标有“雕牌超效加酶无磷洗衣粉净含量:508克”字样的商品两袋和标有“雕牌超效加酶无磷洗衣粉净含量:1.28千克”字样的商品两袋,共支付货款29元,并取得收款收据(no.0018030)一张。王轩对购物店铺的位置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购买结束后,所购商品、收款收据和数码相机由公证员郑文君和工作人员凌敏带回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并由其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密封。2011年12月15日正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11)浙金正证民字第3271号公证书。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封存的物品,并指控该物品为本案侵权产品。本院对该封存物品当庭进行拆封,显示公证物为标有“雕牌超效加酶无磷洗衣粉净含量:508克”字样的商品和标有“雕牌超效加酶无磷洗衣粉净含量:1.28千克”字样的商品各一袋。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雕”的标识与纳爱斯公司的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相同。另查明,周约苟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浦江县约苟副食店成立于2010年9月27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具有独占的排他权利,商标一经注册,商标权人即具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均不得使用。原告纳爱斯公司依法对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约苟经营的浦江县约苟副食店销售的洗衣粉上印有“雕”商标,且该洗衣粉不是原告纳爱斯公司生产或销售,也未经原告许可使用“雕”商标,故该洗衣粉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周约苟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纳爱斯公司第1086708号“雕”商标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销毁侵权假冒产品的主张,因其未能证明被告尚有库存的侵权产品,且停止销售已能起到制止侵权的效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雕”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金额、侵权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约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第1086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周约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含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周约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约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建进审 判 员 陈荣飞代理审判员 周巧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附注】(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