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商初字第0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建湖县蒋营花炮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建湖县蒋营花炮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07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委托代理人戴海平,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季明瑛,该行员工。被告建湖县蒋营花炮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盐城农行)与被告建湖县蒋营花炮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海平、季明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湖县蒋营花炮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农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建湖县蒋营花炮厂系多年业务合作关系,200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建湖县蒋营花炮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房产等向原告抵押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01年5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余额为58万元,并约定包含本合同签订前被告建湖县蒋营花炮厂在原告处的借款。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8万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建湖县蒋营花炮厂一直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建湖县蒋营花炮厂立即偿还借款款本金38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建湖县蒋营花炮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蒋营营业所(以下简称农行蒋营营业所)与被告建湖县蒋营花炮厂签订编号为80733(2001)第0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湖县蒋营花炮厂以其自有的房屋(详见编号为20010003的清单)作价78万元作为抵押物为其向抵押权人农行蒋营营业所最高额不超过58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借款的期限自2001年5月10日起至2003年5月10日止;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注明:最高额借款为债务人最高贷款余额,含本合同签订前在农行蒋营营业所的所有借款,双方如不履行合同,愿接受法院执行。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建湖县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书编号为建证(2001)登字第00317号。贷款抵押清单中包括厂部办公室平房10间、成品库平房10间、车间平房9间、药库平房12间、水泥桥一座。2001年6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建湖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建湖支行)与被告建湖县蒋营花炮厂签订编号为80733农银借字(2001)第0011号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建湖支行向被告建湖县蒋营花炮厂出借38万元;借款利率年利率7.60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合同编号为80733(2001)第0002号。同日,农行建湖县支行向被告建湖县蒋营花炮厂出借了38万元的借款,被告建湖县蒋营花炮厂亦向农行蒋营营业所出具了38万元的借款凭证。此后,被告建湖县蒋营花炮厂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到本院。另查明:1、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分行办公室于2009年1月6日向全市各县级支行、各直属单位下发农银盐办(2009)54号文件,主要内容是:经市分行研究决定,对各分行部分不良资产划转至市分行集中管理,其决定集中清理的清单中包括被告建湖县蒋营花炮厂的38万元债权。2、1995年10月28日,建湖县人民政府向全县下发建政发(1995)118号“关于指定建湖县公证处为办理‘建筑物抵押’登记部门的通知”,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建湖县公证处为办理全县建筑物抵押的登记部门;3、被告建湖县蒋营花炮厂目前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手续。本院认为,原告盐城农行是中国农业银行建湖县支行的主管部门,有权决定将其对外债权由自己直接向债务人进行主张。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农行建湖县支行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被告建湖县蒋营花炮厂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建湖县蒋营花炮厂以其厂房作抵押,并在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登记行为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故原告盐城农行对登记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58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湖县蒋营花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借款本金38万元,并从2001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被告建湖县蒋营花炮厂用于抵押的厂房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限额58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被告建湖县蒋营花炮厂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丽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