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某,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梅、代理检察员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1时38分许,被告人苑某某驾驶陕J×××××(陕J×××××挂)号半挂货车,沿昌邑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至昌双路路口处,因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与王某某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苑某某弃车逃逸,后于同年3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苑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本院以(2013)昌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强险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24196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余损失311540元,由被告人苑某某所在单位延川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14000元。现各项赔偿义务均已判决履行。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接警证明、办案说明、民事判决书等,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苑某某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已获赔偿,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万明审 判 员 张伟伟代理审判员 董恩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