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一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金新民与胡福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新民,胡福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一初字第00873号原告:金新民,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储晓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福南,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金新民与被告胡福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福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新民诉称:2011年9月22日,胡福南因经营需要向金新民借款25万元,并承诺尽快归还。但自2012年以来,金新民多次向胡福南催促还款,胡福南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未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胡福南立即返还金新民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福南承担。胡福南未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胡福南出具两份“今欠到”条据,共向金新民借款25万元。该借款金新民经催要未果,金新民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胡福南的“今欠到”条据原件及金新民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当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胡福南出具借条向金新民借款,该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本借款合同属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金新民有权随时主张债权,故金新民要求胡福南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金新民利息主张,因其无证据证明借款时约定了12‰的月利率,故该款项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宜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次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福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新民借款25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金新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胡福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发宏代理审判员 赵柯柯人民陪审员 林足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息,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