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扬商初字第0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宝佳太阳能发展有限公司、朱仲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宝佳太阳能发展有限公司,朱仲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商初字第0107号原告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宝佳太阳能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朱仲宝。原告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运通公司)与被告江苏宝佳太阳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佳公司)、朱仲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佳公司、朱仲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运通公司诉称,2010年4月20日,京运通公司与宝佳公签订《定货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京运通公司向宝佳公司提供JRDL-900-RN软轴单晶炉11台,合同总价款825万元。合同签订后,京运通公司依约提供了全部货物,宝佳公司仅支付415万元货款,尚欠410万元未支付。宝佳公司的迟延付款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京运通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宝佳公司支付货款410万元;2、宝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4425元[60万×5.85%×(1+50%)×2年+350万×6.65%(1+50%)×1年];3、朱仲宝对宝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宝佳公司、朱仲宝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京运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定货合同书》一份,证明2010年4月双方签订合同,京运通公司向宝佳公司出售11台单晶炉,共计825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现宝佳公司已经逾期付款,朱仲宝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2、货物托运单二份、京运通发货单二份、发货签收单三份,证明京运通公司于2010年5-6月发货共11台的事实;3、调试派工单,证明京运通公司依照合同规定为宝佳公司所购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且均已调试完成。4、银行支付凭证、代付协议,证明宝佳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设备款共415万,包含预付款165万,以及江苏宝顺代替支付的250万(有代付协议);5、还款承诺书,证明宝佳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朱仲宝承诺还款事项;6、物流公司运输合同及资质,证明京运通公司与第三方北京华旭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期运输合同;7、货物托运单,证明第三方华旭通物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8、企业询证函,证明通过财务审计核对账目信息,宝佳公司认可尚欠京运通公司货款410万元。被告宝佳公司、朱仲宝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京运通公司与宝佳公司签订《定货合同书》一份,约定:宝佳公司(需方)向京运通公司(供方)购买JRDL-900-RN软轴单晶炉11台,单价75万元/台,总价款825万元,合同生效后5日内预付20%货款,余下80%货款分批支付,从2010年6月30日开始支付第一笔货款,2010年6月至12月每月支付30万元(合计210万元),2011年1月至12月每月支付37.5万元(合计450万元),如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向供方支付0.3%的违约金,需方不能以任何设备问题拒付此笔货款,全款结清后开具增值税发票。担保方用全部个人家庭财产对需方的付款承诺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京运通公司、宝佳公司在《定货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朱仲宝在《定货合同书》中担保方签字。合同签订后,京运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宝佳公司提供了全部货物并进行了调试。宝佳公司支付货款415万元,2013年1月18日,京运通公司向宝佳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宝佳公司确认尚欠京运通公司货款410万元。上述事实有《定货合同书》、货物托运单、京运通发货单、发货签收单、调试派工单、银行支付凭证、代付协议、还款承诺书、企业询证函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宝佳公司、朱仲宝未出庭应诉,且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京运通公司与宝佳公司双方订立的《定货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京运通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宝佳公司未能按约给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京运通公司要求宝佳公司给付货款4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宝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宝佳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京运通公司要求宝佳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4425元的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朱仲宝作为担保人未能按约履行其担保义务,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京运通公司要求朱仲宝对宝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宝佳公司和朱仲宝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宝佳公司和朱仲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宝佳太阳能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0万元及违约金454425元;二、被告朱仲宝对被告江苏宝佳太阳能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仲宝对被告江苏宝佳太阳能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宝佳太阳能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35元,公告费780元,共计44015元,由被告江苏宝佳太阳能发展有限公司、朱仲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35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判长  徐东庆审判员  华桂祥审判员  杨 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屠新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