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启光与贾永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光,贾永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942号原告:李启光。被告:贾永定。原告李启光与被告贾永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永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光诉称:被告贾永定与案外人黄某系表兄弟,并一起做生意。2010年3月7日,被告贾永定与案外人黄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此款由原告通过银行汇入案外人黄某账户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贾永定已偿还67万元,并立有“尚欠33万元”的欠条。原、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协议书,重新确认被告贾永定结欠原告借款33万元的事实。之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贾永定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贾永定偿还原告借款33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3万元的事实;2、银行汇单若干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贾永定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黄某、陈某到庭作证,证人黄某证明:其与被告贾永定原系合伙做生意,并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2年9月28日其与被告贾永定经结算合伙债务,被告贾永定分担合伙债务33万元即原告的借款。证人陈某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协议书》时,被告贾永定还欠原告借款33万元,其作为见证人签名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诉称有关联性,证人黄某、陈某印实了被告截止2012年9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33万元的事实,原告的上述证据以及证人黄某、陈某证言,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贾永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启光与被告贾永定、案外人黄某均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17日,被告贾永定、案外人黄某一起做生意,以案外人黄某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100万元由原告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汇至黄某银行账户上。之后,由被告贾永定于2011年10月27、28日两次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偿还原告借款合计45万元。尔后,借款人黄某、贾永定自行协商确定偿还原告剩余借款55万元的方案,即被告贾永定分担33万元,黄某分担22万元。2012年9月28日,原告李启光作为甲方,被告贾永定作为乙方,案外人黄某、陈某作为见证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李启光自愿借给乙方贾永定人民币叁拾叁万元”。当天,被告贾永定出具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出借人李启光,借款人贾永定,借款金额为叁拾叁万元”,但落款时间却写为“2011年7月3日”。此后被告贾永定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借款33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李启光与被告贾永定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借款人贾永定与案外人黄某共同债务的分担协议,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书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贾永定出具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上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3日,但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协议书》时的两位见证人黄某、陈某到庭作证,均证实截止2012年9月28日被告贾永定结欠原告李启光借款33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永定借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贾永定从2011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协议书》、《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上述借款不支付利息,故本案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贾永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永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启光借款3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启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贾永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3元,公告费420元,合计8353元,由原告李启光负担420元,被告贾永定负担7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夏晓峰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虞伟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