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6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2004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2月9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羁押,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初某日,被告人何某携带螺丝刀来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路嘉福苑3栋,撬门进入602房,盗走被害人吕某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平板电脑一台。2、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何某携带螺丝刀来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路果园西10栋,撬门进入201房内4号房,盗走被害人蔡某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两条。3、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何某携带螺丝刀来到深圳市罗湖区松园南小区3栋,撬门进入801-4房,盗走被害人杨某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黄金转运珠两颗。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833元。4、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何某携带螺丝刀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桂路红桂一街50号环保局大院2栋2单元,撬门进入201房内5号房,盗走被害人唐某的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被害人温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5、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何某携带螺丝刀来到深圳市罗湖区建设集团6栋2单元,撬门进入704-2房,盗走被害人余某的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77元)。6、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何某携带螺丝刀来到深圳市罗湖区嘉福苑小区4栋,撬门进入504房,盗走被害人周某的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7、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何某携带螺丝刀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裙楼23栋,撬门进入202-3房,盗走被害人邓某的佳能照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暂存物品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指认照片,发票,监控录像截屏照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蔡某、杨某、唐某、余某、周某、邓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指纹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光盘、监控录像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1年到2年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在法庭上承认控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赃款现金人民币2500元,依法返还相关被害人。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两把,予以没收,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