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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梁楠与王三元、石建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王三元,石建刚,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金之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张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982号原告梁某1,女,199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稷山中学学生,住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的母亲),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身份证号。法定代理人梁某2(系原告的父亲),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稷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华,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三元,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上双井村农民,住大同市。被告石建刚,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土贵乌拉镇大卜子村**户农民,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五马路。法定代表人安秀琴,总经理。被告大同市金之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大庆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史健,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务局保险大楼。负责人乔建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女,大同市城区西街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住山西省大同市体育路。被告张浩,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新绛县龙兴镇居民,住太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亲贤北街76号。负责人邓雅军,总经理。原告梁某1与被告王三元、石建刚、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金之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张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华、王丽娜,被告王三元、石建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金之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张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1诉称,2013年7月15日2时10分,被告王三元驾驶×××号(×××)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昆线高速公路(昆京)524KM+500M处与前方由被告张浩驾驶的因爆胎停靠路边×××号奔驰小客车相撞,造成×××号奔驰小客车乘车人梁某1受伤。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五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定[2013]第2013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三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浩负事故次要责任。另经核实,×××号(蒙JG3**)半挂货车所有人为内蒙古乌兰察布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实际购买人为石建刚。大同市金之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半挂货车的挂靠单位,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号奔驰小客车的所有人系翟建华,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乘员)。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目前,原告仍在治疗中,原告家人无法负担巨额的医疗费。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依法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9844.7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共计607044.7元。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王三元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发生时J35923号(×××)的驾驶员,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石建刚辩称,我是×××号(×××)的实际所有人。我的车挂靠在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车是我购买的,车款已经全部付清,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大同市金之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只是以该公司的名义投的保险。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交通肇事车辆标的为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一辆重型厢式半挂车,车牌号为×××、×××,是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前旗呼和乌素乡大卜子村民石建刚的自购车辆。为了促进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便于集体化管理,石建刚(乙方)将自己新购车辆上户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名下,甲方为乙方办理了车辆登记上户手续,甲、乙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在乌兰察布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明确规定了合同的性质,本合同不属于劳务合同,明确规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依据合同的规定,甲方对车辆有监督和服务的义务,每年只向乙方收取1200元的服务费。而乙方对该车辆有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以下内容:1、养路费、运管费、工商费、车辆使用税、个人所得税、油胎料消耗、安全事故费、设备事故费、车辆维修费、车辆保险费、违纪违章等各种费用。2、乙方及乙方因经营需要所聘请、雇佣的驾驶员、相关人员等工资、资金、福利费、医疗费(含行车事故中的伤、残、亡的各种费用等)。3、乙方及乙方雇佣的人员,在本合同期限内产生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各种纠纷所发生的费用。4、本合同未明确规定的因乙方对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梁某1应将车辆所有人石建刚列为被告,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被告大同市金之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号(×××)在我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主车限额为50万的商业险、挂车5万的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分项进行赔偿,在商业险按70%的限额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张浩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号车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乘员)险,限额为每人一万元。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号车,属于车上人员中的乘员,因此我公司在一万元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另在赔偿顺序上应该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侵权方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一万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请贵院在依法核实、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2时10分,被告王三元驾驶×××号(×××)号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昆线高速公路(昆京)524KM+500M处与前方由被告张浩驾驶的因爆胎停靠路边×××号奔驰小客车相撞,造成晋AZ0**号奔驰小客车乘车人即原告梁某1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王三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山西省大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双肾挫裂,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双侧骨股干骨折,右侧股骨骨折,右大腿、小腿、足跟皮肤缺损背部皮肤缺损,急性胆囊炎,建议:患者病情危重,需输注人血白蛋白,因我院药房无药,需自行外购。于2013年8月15日出院,花医疗费243088.34元(13537.5元小票、大票229550.84元),外购药29668.7元(宏生药店14750元、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12888元、山西益源大药方连锁有限责任公司2030.7元)。出院医嘱:出院1天后换药,择期行右下肢、腰背部植皮手术;定期复查右股骨及胫骨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是否需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加强营养,预防低蛋白血症及营养不良,加强护理,预防褥疮、坠积性肝炎等发生;双侧膝关节、踝关节功能锻炼,预防关节粘连、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必要时康复科进一步康复锻炼;定期调整外固定架,预防松动,加强针眼护理,预防钉道感染,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外固定物;术后1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于当日入住太钢总医院烧伤整形中心,诊断为:外伤后软组织缺损深部组织外露(双下肢、躯干)、全身多处骨折术后、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左侧)、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左肾切除术后)。截至2013年9月13日已花医疗费317088.36元,现仍在治疗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号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石建刚,该车挂靠在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每年收取1200元管理费。该车以被告大同市金之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主挂),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主、挂车投保商业险,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号车的所有人为翟建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商业险中投保车上人员(乘员)险,限额为每人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原告梁某1为该车的乘员,该车爆胎后,原告及车上所有人下到车右侧与护栏之间,被告王三元驾驶×××、×××号车从后撞向×××号车,致原告受伤住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每日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保险单、保全费收据,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的证据。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三元系被告石建刚雇用的司机,其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石建刚即该肇事车的实际支配人对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石建刚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在×××、×××号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张浩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告梁某1从乘坐的×××号车上下来,与×××号车的关系发生变化,身份已经转化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这也符合我国立法的目的。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解其应在商业三者险1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89844.7元,该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其外购药有医院的建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61天与山西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3050元;营养费,按原告住院时间61天与20元/天计算为122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应按住院61天与山西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2565元计算为3823.5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但原告为处理事故、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酌情计算2000元;保全费1020元,是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前期的各项损失为600958.2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辩解其不应承担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被告石建刚管理费,其作为×××、×××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石建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同市金之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号货车的投保人,也应是该肇事车的挂靠单位,也应与被告石建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同市金之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浩、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确认的原告梁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5898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1220元、护理费3823.5元、交通费20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60095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4076.5(5823.5元×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1747(5823.5元×30%)元。二、不足部分的损失:医疗费5598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1220元,共计56411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94880.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69234.4元。三、驳回原告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义务,各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71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石建刚、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金之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24元,原告梁某1负担3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桂琴审 判 员  王 进代理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瑞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