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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石某甲诉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548号原告:石某甲,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被告:崔某甲,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原告石某甲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被告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诉称:2001年农历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于2002年6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到原告家。2002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乙,现就读于光明小学;2004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乙,现就读于光明小学。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怪癖,且酗酒成性,经常摔砸家中物品,并动辄殴打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为了与被告更好的生活在家中任劳任怨,不想被告却不予理解,不能担当起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父母更不知尽孝,酒后对原告父母谩骂。现在原被告虽同在一屋檐下生活,但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崔某乙、石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崔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农历3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仪式,被告系入赘到原告家生活。2002年6月20日在某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乙,现就读于某小学,2004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乙,现就读于光明小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缺乏沟通产生了隔阂,导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要互相信任、互尊互爱,同时要经常沟通交流,消除隔阂,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共同为孩子创造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原、被告仍能和好并成为一个美满的家庭。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是基于双方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甲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翠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艳玲 来源:百度“”